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40號
TNDM,113,聲自,4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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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池加全
代 理 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池加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池加全(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池加祥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向聲
請人戶籍地送達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
期間內,於113年5月31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
任狀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
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以:
朱金玉(已歿)育有子女告訴人即聲請人池加全(下稱聲
請人)、池子柿、池須美以及被告池加祥。被告明知池朱金
玉於111年5月31日15時許死亡,自斯時起池朱金玉之權利能
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池朱
金玉死後,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南化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化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化郵局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
,理應歸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
程序,始得提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告知聲請人,即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持池朱金玉之南化農會帳戶存摺、印章
,前往臺南市南化區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池朱金玉
之印章而偽造「池朱金玉」之印文,藉以表彰池朱金玉同意
自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私文書,再
將之交由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而匯出或提領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03,190元,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儲蓄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於
附表編號3至19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池朱金玉
之南化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提款卡置入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
號3至19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39條之2第1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1.農保喪葬津貼金額為15萬3000元,並非40萬元,被告於111
年5月31日池朱金玉過世後,持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卻
於池朱金玉111年9月7日百日祭祀時,僅以1個紅包想要打發
聲請人,經聲請人之子池柏整表示「你們沒有說清楚,我不
接受」,池子方說這是農保的錢,而後續雙方提及40萬元
及「105年開始算」、「母親快沒錢」等語,顯然非指農保
,又池子柿假意調停訛稱辦理母親後事,已將剩下的40幾萬
都用光等語,全然未提及尚有70餘萬現金之事,是由譯文可
池子柿刻意維護被告,與被告有共同隱匿遺產之舉,且被
告提領金額款項遠高於池朱金玉生活醫療、看護、喪葬費用
,難謂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無詐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2.被告及證人池子柿於池朱金玉過世後,合謀欺瞞隱匿遺產。
被告為爭奪家產,向來都與姊妹沆瀣一氣,試圖矇騙聲請人
,被告及池子柿至少自100年間起,就已趁父親池順智年邁
失語、失智,擅自過戶池順智名下數筆不動產,本案證人池
子柿與被告早已利益結盟,如何期待池子柿為允洽客觀之證
述。被告針對池朱金玉死亡後提領金錢的理由,前後說詞不
一,亦與證據不符,而本案原偵查初始,原處分機關即未將
證人池子柿、池須美與被告隔離訊問,其等證述池朱金玉
前贈與云云,顯無可信。
 3.綜上,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調查未盡
之疏失,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以維權利。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
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證人池子柿於偵查中證稱:「這筆錢是我媽媽送給被告處理
的,要處理外勞薪水以及她的費用,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回去
,我媽媽都會講,我媽媽有說農會及郵局的錢都交給被告處
理」、「(問:你媽媽名下的存款,是不是要先用來照顧你
媽媽,還是送給被告,不用照顧媽媽也沒關係?)是要送給
我弟弟池加祥,他要領錢付外勞的薪水也比較方便,我媽媽
要看醫生付醫療費用,他要領也比較方便」等語,證人池須
美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領走農會及郵局的錢,這些
錢是你媽媽生前要給他的,還是要用來照顧你媽媽的?)要
給他的」、「(問:是不是你母親請被告用這些錢來照顧妳
母親,而不是給被告用在被告個人的開銷?)是用來照顧我
媽媽的」、「(問:你認為你媽媽剩下的錢,是要分給其他
兄弟姊妹?)不是我認為,是我弟弟要分給我們的」等語。
益徵被告於池朱金玉生前,為池朱金玉之主要照顧者,負責
朱金玉之生活起居,並支付池朱金玉生活所需之開銷,而
朱金玉於生前亦確實曾表示將財產贈與被告,是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池朱金玉死後負責處理池朱金
玉之後事,有支付相關喪葬費用等情,此有玄妙禮儀企業社
合約書、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市南化區思親堂進堂許可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雖被告係以池朱金玉之名
義動用其南化農會帳戶、南化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然是時正
值池朱金玉之喪葬期間,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被告必須
先釐清南化農會帳戶、南化郵局帳戶內金錢之歸屬,始能動
用該帳戶內的金錢,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
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
無異雪上加霜,本案自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始逕以池
朱金玉名義匯款、提款之可能性,故當無從率此即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存在,更遑論被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
 2.告訴意旨雖認,既池朱金玉已將存款贈與被告,被告應無密
集提領之必要,而認被告所辯洵屬無稽,然池朱金玉既已將
財產贈與被告,被告應能自由動用其財產,尚難僅以被告提
領時間不尋常,而推論被告之行為涉及犯罪,再者,池朱金
玉死亡後,被告確有處理池朱金玉之後事,本即有喪葬費用
支出之需求,是被告將現金領出用以預備支付喪葬費用,尚
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3.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池朱金玉生前有聲稱池朱金玉之存款
所剩無幾,並要求聲請人一同負擔扶養費,更於池朱金玉
後再次抱怨沒錢,而隻字未提池朱金玉尚有其他餘款,足認
被告企圖侵吞池朱金玉之財產等情,並提出監視器影像為佐
,然經檢察官勘驗該監視器影像,對話略為:「池柏整:我
……我不要收蛤,你們沒有說清楚,我不接受。」、「池子
:阿就這筆錢就是農保的錢啦。」、「池加祥:農保的錢……
」、「池柏整:我不知道。」、「池加祥:你問看看她們,
看她們分了多少?」、「池子柿:阿剩下的……乾脆我說給你
聽,母親的錢都在最後的那時候,你不要生氣喔。」、「池
加祥:40幾萬,齁!」、「池子柿:真的都用完了」等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與被告等應係在討論池朱金
玉之農保爭議,無法看出被告是時係表示池朱金玉之遺產已
所剩無幾,甚而推論被告有欺瞞聲請人,企圖侵吞池朱金玉
之財產乙情。故既未查獲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之事證,卷內之
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又可對被告等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
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其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件被告與聲請人為親兄弟,均為已歿池朱金玉之子,而池
朱金玉育有子女即聲請人、池子柿、池須美以及被告等4人
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稽之證人池子柿於偵查中證
稱:「我媽媽有說農會及郵局的錢都交給被告處理」等語,
且證人池須美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被告領走農會及郵
局的錢,這些錢是你媽媽生前要給他的,還是要用來照顧你
媽媽的?)答:要給他的」、「(問:是不是你母親請被告
用這些錢來照顧妳母親,而不是給被告用在被告個人的開銷
?)答:是用來照顧我媽媽的」等語。可見被告為其母池朱
金玉生前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確實持有池朱金玉之農會存
摺、印章及郵局提款卡,理應為池朱金玉生前所交付予被告
由其全權處理存款事宜,是衡情池朱金玉生前應有概括授權
委任被告提領其存款用以處理相關生活、醫療看護費用其身
後喪葬費支出之情事,足認被告所辯尚與常情並不相悖,是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池朱金玉生活醫療看護及喪葬
等相關費用,且有玄妙禮儀企業社合約書、統一發票收據、
臺南市南化區思親堂進堂許可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主觀上
並無不法犯意之存在。況證人池子柿、池須美亦為池朱金玉
遺產之繼承人,亦屬遺產繼承之利害關係人,衡諸常情,自
無為虛偽之證詞而偏袒聲請人之必要,故其等證詞足以採信
。參以被告負責照料池朱金玉,而照顧老人生存所需,各項
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等支出項目林林總總,自
難強令被告將所有花費鉅細靡遺加以記帳及附上收據為證,
故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尚難憑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
擔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責。本案係屬繼承之民事糾葛
,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
當,應認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
件。
 ㈡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1.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對話之勘驗筆錄(偵字
卷第65至66頁)記載內容,可知錄影檔案分為兩段,兩段間
隔時間不明,期間有無其他對話亦不明;又被告第一段對話
僅提到105年開始花費情形,抱怨大家沒有出錢;第二段係
池子柿先與聲請人之子池柏整討論池朱金玉農保剩餘款項,
池柏整則稱「你們沒有說清楚,我不接受」,後續被告雖提
到40幾萬,無法確認其所指為何,尚難因池子柿所說「真的
都用完了」,即認被告有共同隱匿遺產之舉。
 2.再者,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
偽造文書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行為人生前是否得到他
人之授權、行為人有無法律的能力及知識,可知悉授權人之
死亡將影響生前授權之效力等節,均會影響行為人主觀上「
故意」有無之判斷。由證人池子柿、池須美於偵訊時之證述
,可知被告為池朱金玉生前主要照顧者,駁回再議處分認定
朱金玉應有概括授權委任被告提領其存款用以處理相關生
活、醫療看護費用其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情事,應無悖於常情
。又證人池子柿、池須美亦為池朱金玉遺產之繼承人,亦屬
遺產繼承之利害關係人,衡諸常情,自無為虛偽之證詞而偏
袒被告之必要,其2人於偵訊時均稱就池朱金玉農保部分,
有各分4萬元,且證稱辦喪事時,被告有表示領的錢用在喪
事,如有剩餘再討論如何處理等語(他字卷第34頁正反面)
,是被告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其暫時保管並運用款
項,並於偵訊時表示待對年後,將要剩餘款項均分之意(偵
卷第11頁反面、第35至36頁),據上,則被告是否存有犯罪
之主觀不法意識,尚非無疑,無法僅憑被告提領及轉帳款項
之客觀行為,就認為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3.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為之犯罪
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即於法無違,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11年6月1日 395,000元 南化農會帳戶 偽造「池朱金玉」印文1枚,轉帳至被告之臺南市南化區農會帳戶 2 111年6月20日 8,190元 南化農會帳戶 提領 3 111年5月31日 21時44分56秒 6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4 111年5月31日 21時46分01秒 4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5 111年6月1日 14時19分54秒 6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6 111年6月1日 14時20分55秒 4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7 111年6月2日 10時56分16秒 6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8 111年6月2日 10時57分21秒 4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9 111年6月3日 16時19分56秒 6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10 111年6月3日 16時21分01秒 4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11 111年6月4日 8時39分16秒 6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12 111年6月4日 8時40分17秒 4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13 111年6月5日 7時23分9秒 6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14 111年6月5日 7時24分15秒 4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15 111年6月6日 9時19分55秒 6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16 111年6月6日 9時21分0秒 4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17 111年6月7日 9時17分51秒 6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18 111年6月7日 9時19分14秒 10,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19 111年6月7日 9時29分20秒 7,000元 南化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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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