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55號
TNDM,113,簡上,355,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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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宏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丙○○提起上訴,表明針
對原判決量刑暨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83頁),故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暨
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
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長期就醫
及服藥,受疾病所苦,難以求職而為中低收入戶,且被告尚
須扶養照護高齡73歲且罹有中度身心障礙的母親以及3名未
成年子女,生活確屬艱辛。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情狀尚非嚴重,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亦屬輕微,被告自始
對於犯行坦認不諱,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確有變動,且本案亦無宣告沒收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輕發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
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
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
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判決量刑審酌上認被告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有補償,且
未提及被告罹有任何精神疾患,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小錢包
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
 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8,000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以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影本等(簡上卷第275至276、301頁)在卷可憑。
 ⒉被告經精神鑑定後,確認罹有「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4000
2938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4年5月8日嘉南司字第1140004293號函所檢附之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簡上卷第327至341、345至366頁)在卷可查。
 ⒊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即將行竊所得之手機1支返還告訴人,
此有告訴人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
可參,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斟酌或漏未審酌情況,且均屬有利於被
告之重要事項,故原判決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容有過重之情。另原判決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以此
節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暨沒收,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沒收之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本院考量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
自始坦認犯行,但曾爭執均是因受疾病影響而於無意識狀況
下所為,惟此部分抗辯經精神鑑定後,已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力顯著減低情
形,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將部分行竊
所得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有上揭調解筆錄暨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被
告前已有諸多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自不宜再量處罰金或拘役等輕度刑罰。最後,兼衡被告
本案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智識程度、身心健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竊所得手機1支,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竊所得小錢包1個、現金4,000元,固然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金額遠高於該等 財物價值,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雖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 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且對告訴人甲 ○○所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 係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小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千元、 手機1支,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             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10時13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開啓甲○○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車內 甲○○所有之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手機1支,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東曉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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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