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頴
黃子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694號、第2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逸陵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
傷勢照片2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79號
卷第4頁至第6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頴身為本案工程負
責任、被告黃子倫則為本案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原均應於
本案工程施工未完成前,在周遭擺放明顯標示之警示燈及設
置人員指揮交通,提醒用路人注意,必要時應封閉道路進行
施作,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竟均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4公分撕裂傷、
上唇共2公分撕裂傷併3顆門齒斷裂、雙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且其等前均曾因於施作路面工程之過程中,未為充
足之警告標示,而致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員警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而後均因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
,分別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112年度交
易字第52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
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等已知悉施作道路
工程時,應加強警示、注意用路人之安全,否則可能造成用
路人人身安全之危險,竟仍未加以注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二人雖均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然因告訴人自偵查時起至
本院審理期間,始終表示無法確定賠償數額而未果,是告訴
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47號
被 告 蔡宗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頴為廣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泰營造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承攬施作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道路刨除路面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黃子倫則為上開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 受蔡宗頴指派並遵從其指示施作本案工程。二人均本應注意 該路段因施工而造成路面凹凸不平,並與四周路面有相當深 度之高低落差,可能使往來之車輛因路面不平而跌倒受傷, 亦應注意該路段施工未完成,後續仍需以柏油鋪平,在施工
完成前,應在工地擺放明顯標示之警示燈及設置人員指揮交 通,提醒用路人注意,必要時應封閉道路進行施作,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6 分許,黃子倫在上開道路進行刨除工程時,未有明顯警示標 示、現場無人指揮交通或沒有設置車輛改道牌、未擺設三角 錐及連桿封閉施工路段,而蔡宗頴則身為廣泰營造公司負責 人,亦未監督黃子倫有無確實擺設警示燈、設置交通指揮人 員或封閉道路,適有李逸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 段路燈編號390770號處時,因道路柏油面已被刨除而人車倒 地,李逸陵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4公分撕裂傷、上唇 共2公分撕裂傷併3顆門齒斷裂、雙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逸陵訴由本署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子倫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被告蔡宗頴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 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倫、蔡宗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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