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家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家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再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
形均屬當之。查被告傳送線上開戶申請書至聯邦商業銀行,
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申請人之個人資料、
申請之目的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
準私文書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詐得免繳
付計程車費之利益新臺幣85元,係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而
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向告訴人邱金葉詐得現金
2,000元,係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搶奪、侵占等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冒用友人林志堅之名義線上申請開戶,所為足生
損害於林志堅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存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並持銀行核發之金融卡詐取不法利益及金錢,自應予以非
難;考量被告於偵查終結前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 為免付85元車資及現金2,000元,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冒用林志堅名義偽造之線上開戶申請書之準私文書,雖 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準私文書既已傳送予聯邦商業銀 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聯邦商業銀行無正當理由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冒用林志堅名義申請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業經林志堅向 聯邦商業銀行聲明未申辦該金融卡,已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 被 告 程家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 務部○○○○○○○) 現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家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其持有林志堅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等個人 資料,及使用林志堅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機會,得知該帳 戶號碼,而未經林志堅同意或授權,利用網路申辦銀行帳戶 ,無須行員當面確認身份之審查漏洞,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聯邦商業銀行網站,線上輸入林志堅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不實電磁紀錄,偽 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線上開戶申請書電磁紀錄,用以表示 林志堅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數位帳戶,再將該線上開戶申請 書電磁紀錄傳輸予聯邦商業銀行而行使之,經聯邦商業銀行 承辦人員以林志堅台新銀行帳戶留存資料進行身分驗證,而 誤認係林志堅本人申辦而核准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使用,並寄送該聯邦銀行帳戶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簽帳金 融卡)予程家齊,足生損害於林志堅之個人權益及聯邦商業 銀行對於存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家齊收到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後,明知其無意支 付搭乘計程車車資及還款,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11月22日4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應用軟體「TaxiGo」叫計程車,俟邱金葉接單 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帥賓館前,搭載程家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再返回前址統帥賓館,全程車 資為新臺幣(下同)85元,被告復以借款為由誆騙邱金葉, 佯稱:先借款2,000元,可刷卡4,000元作為給付車資及還債 云云,並當場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4,00 0元,致邱金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程家齊,嗣邱 金葉發現該次刷卡未成功始知遭騙而報警究辦。三、案經邱金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家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堅、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葉2人分別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13年4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 8516號函暨檢附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113年6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2971號函暨檢附 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線上開戶申請資料及簽帳金融卡卡片號 碼、聯邦銀行113年7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2367號函暨
檢附上揭聯邦銀行帳戶驗證他行帳戶資料各1份;㈡證人邱金 葉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 0張、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112 年2月14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20016號函、觔斗雲公司113 年4月29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30070號函、前揭聯邦銀行11 3年4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8516號函暨檢附資料、前揭 聯邦銀行113年6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2971號函暨檢附 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嫌皆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如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 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物2,000元、載送服務利益價值即車資85元 ,雖均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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