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75號
TNDM,113,易,237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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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振(綽號:殺豬)與被害人李健銘(
下稱被害人)係朋友關係,緣告發人連啟丞(下稱告發人)於
民國109年間因不滿被害人之子李祥偉疑似與其妻有曖昧關係
,欲對李祥偉不利,被害人即於110年1、2月間委由被告加以
協調,雙方約定由被害人拿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中10
萬元交予告發人作為和解金,其中2萬元則由被告交予處理
此事之人,詎料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定將上開10
萬元全數交予告發人,僅轉由友人林奇昀轉交6萬元予告發
人,嗣於110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告發人與被害人通話時,被
害人向告發人表示其有交予12萬元予被告請求其協助協調雙
方紛爭,惟告發人表示其僅拿到6萬元,始發現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被訴侵占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 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被害人、林奇昀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為 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協調被害人之子李祥偉與告發人 間糾紛,經被害人交付12萬元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辯稱:被害人請我協調上開糾紛,我請林奇昀找告發人 協商,告發人起初不願拿錢,我提議不然拿6萬元給告發人 之岳母,之後被害人表示願以10萬元擺平此事,就交給我10 萬元,並包給我2萬元之紅包,我將10萬元全數交由林奇昀 處理,至於林奇昀交予告發人後所剩款項,就給協調之人吃 喝花用等語。經查:
(一)告發人於109年間因不滿被害人之子李祥偉疑似與其妻有曖昧 關係,欲對李祥偉不利,被害人乃委由被告出面協調,並交予 被告12萬元,被告則請林奇昀協助一起與告發人協商,之後 告發人經由林奇昀之轉交而收到6萬元等情,分據證人即告 發人、被害人、林奇昀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告發人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營偵一卷第205、333至334 頁、營偵三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被害人之 證述見警卷第118頁、營他一卷第153至155頁、營他二卷第3 7至38頁、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證人林奇昀之證述見警卷 第171至172頁、營偵一卷第317頁、營他二卷第69至70頁、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 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害人交予被告12萬元之用意,被害人、被告歷次之陳 述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1.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透過朋友拿12萬元給告發人等語( 見警卷第118頁);於偵查中指稱:我找被告與告發人談,被 告問我可以負擔多少,我說最多可負擔10萬元,請被告去談 ,對方說要加2萬元給小弟喝茶等語(見營他一卷第155頁); 於偵查中再稱:被告說拿10萬元給他擺平,就是要拿給告發



人,多拿2萬元給兄弟喝酒用,我另外有包1萬元紅包給被告 等語(見營他二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拿12 萬元給被告去處理,另外包1萬元紅包給被告,我印象中對 方要10萬元,另外2萬元給幫忙處理這件事的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160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原本說要10萬元給告發人,我說 多2萬元答謝有出力協調的人,被害人有包1萬元紅包給我等 語(見警卷第168頁);於偵查中改稱:被害人拿12萬元給我 ,其中2萬元用紅包袋裝著,是要給我的紅包等語(見營他二 卷第55至56頁、營偵三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供稱:被害人交給我一疊10萬元及紅包2萬元,10萬元由我 處理,紅包則是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18、16 8至169頁)。
 3.勾稽被害人、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歷次陳述前後 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既可說出其建議被害人增加費用2 萬元之緣由,並與1萬元紅包有所區別,製作該次筆錄時距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所述情節亦與被害人歷次陳 述相符,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是本案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方屬實情,亦即被害人係交予被告12萬元作為處理糾 紛之費用,被告之後改稱12萬元中有2萬元是被害人所給紅 包等節,並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拿到12萬元後如何處理乙節,被告、證人林奇昀歷 次陳述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12萬元拿給林奇昀,交代其將6萬 元拿給告發人之丈母娘,其他6萬元則交給有出力協調的人 等語(見警卷第168頁);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叫告發人及林 奇昀來拿,親手交給告發人12萬元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質以 告發人表示只有拿到6萬元後,隨即改稱:12萬元都拿給林 奇昀,林奇昀就拿6萬元給告發人之丈母娘,另外6萬元林奇 昀跟我說是與告發人一起拿去喝酒等語(見營偵一卷第322頁 );偵查中再稱:我叫林奇昀與告發人一起到我家,我先拿1 0萬元給林奇昀,當時告發人也有在旁邊,我向告發人表示 若其不好意思,那就拿給其岳母當作養小孩用,剩下4萬元 拿去請協調的人喝酒,林奇昀就拿6萬元去給告發人的岳母 ,後來我也把2萬元紅包交給林奇昀等語(見營他二卷第55至 56頁);偵查中又稱:被害人另外包紅包給我,我打電話叫 林奇昀來拿走10萬元,看要怎麼處理,林奇昀表示告發人不 要錢,我就說不然6萬元給告發人之岳母養小孩,其他4萬元 讓有處理這件事的人拿去喝酒等語(見營偵三卷第39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我將10萬元交予林奇昀,其中6



萬元表明要拿給告發人之岳母,其餘4萬元就給協調之人吃 喝花用,我自己是拿被害人給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0、1 18、168至169頁)。
 2.證人林奇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向告發人表示6萬元放在 我這裡,請告發人向我拿,其餘6萬元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 第17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委託我拿錢給告發人,金額 應該是6萬元,但裡面的錢我沒有清點,我沒有從中拿錢等 語(見營偵一卷第317頁);於偵查中再稱:被告拿錢給我時 跟我說是6萬元,我就認為是6萬元,沒有清點,我拿給告發 人時,就跟他說是6萬元等語(見營他二卷第70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錢給我,我都給告發人,好像是6萬元 ,我不知道有4萬元要給其他人吃飯、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至122頁)。
 3.依告發人指稱其收到證人林奇昀交付之金額為6萬元等語(見 警卷第5頁、營偵一卷第205、333頁、營偵三卷第38頁、本 院卷第112頁),固可認定證人林奇昀確有交付6萬元予告發 人之情;然而,被告交予證人林奇昀之金額究竟為被告所述 之12萬元或10萬元,抑或證人林奇昀所述之6萬元,除被告 與證人林奇昀各自之說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加以 被告最初於警詢時即供述12萬元係全數交予證人林奇昀等語 ,且被告之後於偵查及本院改稱其中2萬元是被害人所給紅 包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本案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被 告將12萬元均交予證人林奇昀處理之可能性,衡諸罪疑唯輕 ,本難遽認被告有何將其中款項作為己用之情形。(四)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告訴被害人,被害人說交給我 決定就好,只要事情可以圓滿就好等語(見警卷第169頁); 對照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萬元中最後告發人應該會 拿到多少我不知道,沒有說這12萬元一定要分給誰多少,被 告事情處理好就好,就算對方沒要這麼多,也不用退回給我 ,我錢拿出去就拿出去了,沒有要再拿回來的意思,事情處 理完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160至164頁),足見被 害人重在被告出面協調、消弭糾紛之結果,而將12萬元交由 被告全權運用,不論被告如何分配上開12萬元,被害人均無 意見,縱有餘款亦無須歸還被害人。是以,本案不論被告或 證人林奇昀有無將12萬元全數分配予告發人及居中協調之人 、有無自行花用,均不違背被害人之意思,自與未經同意擅 自處分持有他人財物之情形有別,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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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