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江志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拔釘器壹支
、木劍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志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語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賴俊宏所經營之「大興汽車電機保養廠
」 (下稱大興保養廠),花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維
修本案自小貨車。陳思語因懷疑賴俊宏於維修時動手腳,致
本案自小貨車於上開維修後故障拋錨,竟與江志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2人駕乘本案自小貨
車至大興保養廠找賴俊宏理論,2人下車後,陳思語先手持
拔釘器1支,另以右手肘毆打賴俊宏之左臉,陳思語並出示
江志文開立之「真合企業社」估價單向賴俊宏表示本案自小
貨車遭其動手腳而故障拋錨,要求賴俊宏處理、賠償,賴俊
宏欲向陳思語解釋時,江志文即至本案自小貨車上拿取木劍
1支進入廠內,另以手肘毆打賴俊宏之右臉。賴俊宏因而受
有臉部輕微紅腫之傷害,賴俊宏並因此心生畏懼,遂虛應同
意賠償16,500元,並當場交付10,000元現金予陳思語,餘額
應允以匯款方式支付,陳思語及江志文始駕乘本案自小貨車
離開。
二、案經賴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陳思語、江志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146、262、292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陳思語前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
許,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前往大興保養廠,花費1,700元,
維修本案自小貨車;被告2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
有前往大興保養廠,並出示被告江志文開立之「真合企業社
」估價單向告訴人賴俊宏表示本案自小貨車遭其動手腳而故
障拋錨,要求告訴人處理、賠償,告訴人最終同意賠償16,5
00元,並當場交付10,000元現金予被告陳思語,餘額應允以
匯款方式支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傷害罪嫌
,被告陳思語辯稱:這次是第二次給告訴人修車,前一次修
車就有問題了,這次是告訴人於維修時又再度動手腳,因此
我才與維修師傅即被告江志文一同前往大興保養廠找告訴人
理論,我和被告江志文有分別手持拔釘器及木劍,但我們沒
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覺得東窗事發,所以才答應要
賠償16,500元云云;被告江志文則辯稱:我當日有在大興保
養廠撿到木劍,我們沒有恐嚇及毆打告訴人,當日係告訴人
承認他有動手腳,所以告訴人願意照估價單賠償云云。經查
:
㈠被告陳思語曾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本案自小貨
車,前往大興保養廠,花費1,700元,維修本案自小貨車;
被告2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有前往大興保養廠,
並出示被告江志文開立之「真合企業社」估價單向告訴人表
示本案自小貨車遭其動手腳而故障拋錨,要求告訴人處理、
賠償,告訴人最終同意賠償16,500元,並當場交付10,000元
現金予被告陳思語,餘額應允以匯款方式支付;嗣告訴人於
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48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告訴人向醫師主訴
頭部鈍傷,醫師則觀察告訴人臉部有輕微紅腫等情,業據被
告2人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警卷第23至33頁;營偵字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
263至285頁)、證人邱皇儒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87至
291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39頁;營偵字卷第87至97頁)、真合企業社估價單(見警卷
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營偵字卷第101頁)、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321至32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9頁)、嘉義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月
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15037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像光
碟(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恐嚇取財行為,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思語在112年10月25日下
午時,駕駛本案自小貨車來我經營之大興保養廠修車,並從
車上拿出兩個後燈請我幫他安裝,當我安裝完要測試時,發
現該車倒車燈不亮,於是我走到車頭幫他檢查保險絲,我在
副駕駛座手套箱內之保險絲座發現保險絲燒斷了,所以我又
幫他更換保險絲,隨後一切都正常了,後來被告陳思語又說
要更換後照燈,所以我又幫他換了一個LED後照燈,最終修
理完後,我向被告陳思語收取1,700元之修車費,之後在112
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被告陳思語駕駛本案自小貨車,
帶著被告江志文到我店裡,被告陳思語下車時,手持拔釘器
不發一語,隨後直接以手肘撞擊我臉部,我向被告陳思語表
示有話好好說,被告陳思語就說本案自小貨車在我這維修完
畢後,就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引擎蓋內之發電機壞掉,打LINE
電話給我,我都不接,他認為我在「銃康」他,說我走到車
頭故意破壞本案自小貨車發電機,我試著要向被告陳思語解
釋,但他都不聽,之後被告江志文就去本案自小貨車上拿了
一支木劍,並以手肘撞擊我的臉,不願意聽我解釋,他們拿
著真合企業社估價單向我索賠16,500元,因為被告2人都手
持物品,我擔心被他們打死,所以我先支付10,000元給他們
,並答應剩下6,500元會再匯款給他們,被告2人才願意離開
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3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大
興保養廠負責人,被告陳思語在112年4月有到大興保養廠修
車過,112年10月30日前幾天也有修過1次,第二次修車時,
被告陳思語是自備兩個後燈請我幫忙安裝,當時有順便檢查
其他燈是否正常,結果發現有一個倒車燈不亮,所以我檢查
副駕駛座置物箱下保險絲,發現保險絲燒掉,我有幫忙換新
的,但我沒有動該車之發電機,這次我向被告陳思語收取1,
700元修車費,之後被告2人於112年10月30日駕駛本案自小
貨車將大興保養廠店門都擋住,他們下車什麼都沒說,被告
陳思語就拿著拔釘器,看到我就用右手肘打我的左臉,讓我
眼鏡掉到地上,我把眼鏡撿起來,向被告2人表示有話好好
說,被告陳思語就說我在「銃康」他,說我害本案自小貨車
在高速公路上拋錨,問我要怎麼處理,並拿出一張估價單,
我向他們表示我只裝後燈而已,本案自小貨車發電機必須把
整個車頭掀起來才能修理,發電機壞掉跟我有什麼關係,我
跟被告陳思語沒有恩怨,沒有必要針對發電機「銃康」,被
告江志文就說他也是修車的,他知道這是「銃康」的,我正
要解釋,被告江志文就去本案自小貨車上拿木劍下來,用手
肘打我的右臉,等於我的左右臉各被打一次,被告2人不讓
我解釋,我面對他們這樣凶神惡煞,我很害怕,我就虛應他
們要賠償,我說我手上沒那麼多現金,先拿10,000元給他們
,餘款再匯款,他們拿到錢後就離開了等語(見營偵字卷第5
5至5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興保養廠是我經營,被
告陳思語曾在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至大興保養廠維修本案
自小貨車,當時該車車燈撞壞,被告陳思語自行準備車燈來
讓我更換,後來還有安裝一個後照燈,並幫忙檢查倒車燈線
路、更換保險絲,總共修車費1,700元,我從來沒有打開本
案自小貨車車頭檢查發電機,後來被告2人在112年10月30日
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自小貨車來大興保養廠,該車將
我店門都擋住,被告2人下車後,什麼話都沒有講,被告陳
思語手持拔釘器,另一手就打我臉部,我的眼鏡就掉在地上
,我將眼鏡撿起來,請他們有什麼事好好講,被告2人就說
我「銃康」,說我害本案自小貨車在高速公路拋錨,發電機
壞掉,並說打電話給我,我都不接,我要解釋,他們又不給
我解釋,被告江志文就去本案自小貨車上拿木劍下來,並用
手打我臉部,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現在忘記被告2人是分
別打我臉部何處,反正1人是打我左臉,另1人打我右臉,所
以我左右臉都被打,其間被告陳思語曾拿出估價單向我索賠
16,500元,但時間順序是何時拿出來的,我已經忘記了,當
時我為了保護我自己,就想花錢脫身,我就說不然我先給10
,000元,剩餘6,500元匯款支付,但實際上我認為本案自小
貨車故障不是我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85頁)。
⒉被告陳思語於警詢時表示案發當日其與被告江志文都沒有拿
武器,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拔釘器和木棍都是放在本案自小貨車
上,當時被告江志文有拿木棍假裝要打告訴人,但實際上沒
有打他,我也有將拔釘器帶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304
至305頁)。
⒊被告江志文於警詢時陳稱其否認案發當日其與被告陳思語有
持拔釘器、木劍,亦否認有攻擊、傷害告訴人等語(見警卷
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其有持任何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其在大興保
養廠店裡撿到一支木劍,但沒有幾秒其就把木劍放回保養廠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4至305頁)等語。
⒋依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對
於其遭被告2人傷害、恐嚇取財之過程,前後指訴大致相符
,並無隨訴訟進度而改變證詞或刻意加油添醋、誇大案發經
過之情形,且亦證述被告2人雖分別手持拔釘器、木劍,但
被告2人均無持該等物品為攻擊、傷害行為,尚無偏頗而一
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之情,此外,告訴人於112年10月
30日晚間6時48分許,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告訴人向醫
師主訴頭部鈍傷,醫師則觀察告訴人臉部有輕微紅腫等情,
已如前述,此等傷勢合於告訴人所證述其遭被告2人傷害之
部位、經過,足認告訴人之證述一致、可信且有補強證據可
佐,堪以採信。反觀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其等未為傷害、恐
嚇取財之行為,然就其2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手持拔釘器、
木劍,前後所述不一,彼此供述不符,直至本院審理後期,
被告2人所述,始趨向其等有分別持拔釘器、木劍,而與告
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從而,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分持拔釘器、木劍
,其並遭被告2人毆打臉部,致其受有臉部輕微紅腫之傷勢
,堪可採信。
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此之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
行為而言。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
者,亦包括在內。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案發當日,在場者僅有告訴人、被告2人,足
見被告2人有人數上之優勢,且被告2人分持拔釘器、木劍,
告訴人勢單力薄,實孤立無援,且被告2人亦均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利用其手持拔釘器、
木劍及告訴人甫遭其2人傷害所產生心理壓力之狀態,使告
訴人產生如有不從,將再遭受傷害之畏怖心理,迫使告訴人
同意賠償16,500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2人上開舉
動,乃對告訴人身體將加惡害之通知,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
畏佈,並因而同意賠償,自屬恐嚇取財行為。被告2人辯稱
告訴人係自願照被告江志文開立之真合企業社估價單賠償等
語,與上開事證有違,委無可採。
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然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1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故意破壞本案自小貨車,告訴
人應該要負賠償責任,其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本案自
小貨車經告訴人維修後,是否有在高速公路拋錨、拋錨後是
否有將車輛拖至被告江志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工寮修理、
修理情形如何、本案自小貨車故障之原因是否為告訴人動手
腳、真合企業社估價單所載拖車8,000元、查檢維修2,500元
、營業損失5,000元及電池接電發動1,000元是否屬實等情,
均僅有被告2人自己之說法,渠等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
佐,已難認本案客觀上確有其等所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復參酌本案案發後,警員邱皇儒與被告陳思語聯繫時,被告
陳思語於電話中表示「我想說車要修理,要給人家賺,就想
說給認識的賺。我還專程開過去給他用,結果車子過一下子
,車子就沒有電了,我就一路開,開到熄火」等語,有電話
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1頁),倘如被告陳思語所
述,本次是第二次給告訴人修車,前一次告訴人修車就有問
題了,被告陳思語本次豈會「專程」再將本案自小貨車交由
告訴人維修,被告陳思語所為,實有悖於常情。衡以被告陳
思語於警詢時表示本案自小貨車於112年10月25日傍晚在高
速公路發生故障,被告江志文於同年月26日告知本案自小貨
車遭人動手腳,其與被告江志文於同年月30日前往大興保養
廠理論,則被告2人既已知悉要找尋告訴人理論、賠償,應
得預見其等與告訴人就此會有糾紛,被告2人理應會保留本
案自小貨車遭告訴人動手腳而受損,被告陳思語因此受有損
失之相關資料及單據,然被告2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陳思
語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即表示「我沒有檢驗證明」、「
相關紀錄我並無留存」等語(見警卷第9頁),此亦顯然悖於
常情殊甚。至被告2人雖提出真合企業社估價單,欲證明本
案自小貨車確有因告訴人動手腳而故障,被告陳思語並因此
受有損失之事實,然此估價單為被告江志文自行開立,並無
相關證據可佐,況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江志文僅係本案自
小貨車維修師傅,何以得在真合企業社估價單上開立被告陳
思語受有「營業損失」項目?其開立之依據為何?均有未明
。是依上開情形,足認被告2人實係虛設債權,片面逕認被
告陳思語對於告訴人之債權範圍。從而,被告2人向告訴人
索討金錢,即欠缺適法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即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㈢至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主張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臉部後,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後,該
院函覆表示依病歷記載,頭部鈍傷係告訴人主訴,告訴人臉
部有輕微紅腫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月13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115037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則就嘉
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部分
,既僅係依據告訴人主訴所記載,未有客觀可見傷勢,非屬
醫師檢測、釐清後所診斷得出之客觀傷害結果,縱經醫師開
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內容,以作為告訴
人受有傷害結果之證明,然而實際上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
無不同,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此部分記載,即遽認告訴人客
觀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結果。是以,本案被告2人毆打告
訴人臉部之行為,應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輕微紅腫之傷害
,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恐嚇取財、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本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傷害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2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間糾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恐嚇取財行為,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心理危
害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思語、江志文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8,000元、2,000元,業據 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148頁),此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拔釘器1 支、木劍1支,為被告陳思語所有,業據被告陳思語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305頁),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江志文以臺語 向告訴人恫稱:「這條錢看你要不要處理,若不處理就叫人 來砸店並把店內的東西搬走抵償」等語,以此言語恫嚇告訴 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江志 文曾以臺語向告訴人恫稱:「這條錢看你要不要處理,若不 處理就叫人來砸店並把店內的東西搬走抵償」等語,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補強佐 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即率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何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