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訴字,113年度,2號
TNDM,113,國審訴,2,202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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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84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明德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判決要旨
一、被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大部分犯罪事實,並且為認罪之表
示,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及補強證據,認定確有其事。
二、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無刑法第59條所定
得以酌減其刑之情形。經依上述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參
考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具體量刑意見(檢察官:有期徒刑10至
11年,辯護人:有期徒刑5年),量處適當之刑罰。
  犯罪事實
一、鄭明德蔡朝喜為住於對面之鄰居。蔡朝喜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凌晨0時15分左右,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台南市
安南區長溪路2段住處,下車後於行經鄰居鄭明德位於同路
段133巷42號住處前,因故與鄭明德發生口角衝突,鄭明德
遂徒手毆打蔡朝喜臉部,2人並進而相互扭打。在過程中鄭
明德見蔡朝喜倒地後,以其臀部先後坐壓在蔡朝喜胸口及背
部,又持鋸子以鋸柄毆打蔡朝喜臉部。上述毆打行為使蔡朝
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雙眼瘀青、前額3公分開放性
傷口、鼻樑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眼尾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
手挫傷等不足以致命之擦挫傷。
二、鄭明德嗣後見蔡朝喜倒地不起,即駕車就近前往派出所求援
,經警通知消防員將蔡朝喜送醫救治後,仍因於打鬥過程中
鄭明德以身體坐壓胸口及背部,導致呼吸受阻而窒息死亡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德於審判中,除否認有坐壓背部的行為外,坦承全
部犯行,並有以下主要證據佐證,足以確認被告的自白符合
事實: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
鐵鋸、被告及死者照片)。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血跡DNA鑑定書。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4.下列錄影檔當庭勘驗結果:
  ⑴員警於第一現場(被告住處前)密錄器影像。
  ⑵勘驗現場影片。
  ⑶(蔡朝喜返家所搭乘之)大都會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5.證人(現場採證警務員)莊偉銘審理時之證詞。
 6.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法庭上之鑑定意見。
二、被告有坐壓被害人背部之行為:
  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審理時,提及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
其肝臟與橫膈膜之間的「鐮狀韌帶」(把肝臟固定在橫膈膜
的韌帶)有一點因撕裂而造成的出血,這種傷是背部受壓迫
時,使胸腔面積縮小,「造成橫膈收縮跟器官(肝臟)的拉
扯」而產生的傷害。我們在書面鑑定報告是寫肝臟莢膜出血
,這種傷不會在胸部正上方加壓時造成,這是我判斷被害人
背部曾被壓迫的重要原因(本院卷二26至27、56至57頁)。
合議庭依此意見,認定被害人所述上述傷害,是因被告坐壓
被害人背部所造成,因而認定被告有坐壓被害人背部之行為

三、論罪:
 1.被告鄭明德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
 2.被告在與被害人拉扯或毆鬥的過程中,多次攻擊(含坐壓身
體)行為,應該認為是單一傷害行為之分階段實施,只成立
一個傷害致死罪。
四、被告得依自首之規定減刑:
 1.依據被告在第一次前往派出所求援之監視器錄影檔,以及派
出所陳學熹警員第一次到達現場之密錄器錄影檔所呈現的內
容,被告在當時說詞反覆,且經員警提問確認時,均明確否
認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不能認為已經自首犯行。
 2.證人陳學熹警員對於他離開現場返回派出所時,是否有將被
告「帶回」派出所乙節,表示已經不復記憶(本院卷二42頁
)。但該證人提及他當初雖然心存懷疑,但之所以會通知鑑
識人員到場,是往「相驗」程序走(同上卷34頁),參考證
人也提及他是「回到派出所之後又被偵查隊通知回到現場拉
封鎖線」(同上卷46頁)。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當時行
動自由已因涉案而被拘束,故被告陳述被害人被救護車載走
之後,他是被警方以電話通知前往派出所做筆錄(同上卷31
4頁,114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筆錄第4頁),應屬可
信,可知陳學熹警員並未依確切之事證,具體懷疑被告涉案
而限制被告行動自由。在當時,司法警察尚屬「未發覺被告
涉案」的階段。
 3.因此,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5時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以「關係人、發現
人」身份,在司法警察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項各款之被
告權利之情況下,接受詢問時供陳「扭打」、「壓制在地」
、「坐壓胸口」,雖未一併坦承另有「以鋸子鋸柄毆打臉部
」及「坐壓背部」行為,而屬於一部自首,仍在是在司法警
察「獲得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前」供承犯罪,而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多數意見並決定依上述規定
減輕刑罰。
五、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也就是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的情形,因此不依此規定酌減刑罰。
六、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的意見,並考量:
 1.從重因素:
  ①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前無重大恩怨,竟仍著手犯罪。
  ②酒醉之被害人自我防衛能力較差,且倒地後已無傷害被告
之風險,並明顯居於弱勢。但被告仍有攻擊行為,又進而
持鋸柄毆打被害人(行為強度較高),顯然已經情緒失控

  ③偵查及審判過程中,有避重就輕、供述反覆的表現,未見
具體悔意。
  ④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的傷痛,且未獲得諒解,又沒有實質
的賠償作為。
 2.從輕因素:
  ①主動報警(有為被害人求救之行為)。
  ②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前科),素行良好。且智識程度不高
,社會經濟地位較為弱勢。
  ③依其陳述係先受攻擊才著手犯行,且本案意外成分居多。
  ④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接受審判。
  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自己陳述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決定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李佳潔、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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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