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號
TNDM,113,原訴,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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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原名張凱恩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旭(原名張凱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趁借款人莊宇彤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10年2月間,貸與
莊宇彤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預扣7,500元作為第一期利
息,並約定莊宇彤每週支付4,500元利息,至112年6月18日
止,莊宇彤已支付超過3萬元之利息,張旭因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莊宇彤嗣因無力支付利息費用,張旭為達
莊宇彤催收款項之目的,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0時20分許,與
簡佳恩(另行審結)前往莊宇彤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之3四樓居處外等候莊宇彤返家,待莊宇彤與其男
林政義返家時,張旭即上前強拉莊宇彤衣領,要求進入莊
宇彤居處內談判,莊宇彤深感畏懼,不得已帶領張旭、簡佳
恩2人進入上址4樓居處內。張旭隨即沒收莊宇彤林政義
手機,要求莊宇彤向親友籌付6萬元,並令莊宇彤半蹲、罰
跪,作為不還款之處罰。莊宇彤取回手機後,電聯友人借得
1萬元,簡佳恩即與林政義外出取款,簡佳恩林政義取款
返回後,張旭令莊宇彤繼續向親友籌錢,莊宇彤電聯其父親
莊秋雄商借6萬元,莊秋雄聽聞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而查獲上情,然莊秋雄仍以匯款方式再支付2
萬元予張旭。
二、案經莊宇彤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旭、辯護人及檢察官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9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揭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旭固坦承告訴人莊宇彤有向其借款,惟矢口否認
何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間及同年
10月間分別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有還清第1筆借款,
第2筆借款告訴人只有還一點然後人就不見了,我都沒有向
告訴人收取利息,我就是把本金要回來而已,我也沒有暴力
討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向被告借款2次,
共計6萬元,2人約定還款方式為每週返還本金2至3,000元,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又告訴人早於106年間即開始
向金融機構借款,事後因無力還款遭金融機構提告或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獲准,在告訴人借款經驗如此豐富前提下,斷無
可能向利息如此高額之被告借款,更何況告訴人無法提供借
還款紀錄,以證明該次是償還本金或利息,顯與常理有違,
足徵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時,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前於110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3萬元;於112年6月
18日20時20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佳恩前往告訴人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3四樓居處外等候告訴人返
家,並進入告訴人上開居處內;嗣同案被告簡佳恩林政義
外出取款,告訴人於林政義取款返回後繼續向親友(包含告
訴人父親)籌錢;後告訴人父親莊秋雄以匯款方式支付2萬
元予張旭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
,核與同案被告簡佳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69至70、73至75
頁、本院卷一第67至74、409至410、437至440、500至502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宇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41至44、46至47頁、本院卷一第202
至235頁)、證人林政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8至36
頁)、證人莊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
、偵卷第115至119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之本票(票號
492439號)影本1張、借據影本1張、現金保管條影本各1張
(警卷第51、53、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張凱恩)(
偵卷第133至139頁)存卷可考,此節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2次,共計6萬元,其並未向
告訴人收取利息,更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等語,然查:
 ⒈關於被告歷次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0年02月06日下午3時許,在
告訴人臺東市住處附近廟宇向我借款3萬元(無利息),當
時有簽立本票;後於同年10月多,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
稱又要向我借款3萬元,所以我又到他家附近的廟宇再次借
給告訴人3萬元(亦無利息),因為告訴人有向我借款過,
想說都有告訴人的聯繫方式,故這次並沒有要求告訴人簽立
本票,不過我都有與告訴人約定於借款日後每個禮拜還款3
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不過她都沒有按時還款,只有偶爾
還我幾千元,加起來金額不到2萬;因為之前我僅有要求告
訴人簽立一張3萬元之本票(票號492439號)及當時之借據
而已,至於另一筆3萬元借款,基於信任原則就沒有要求告
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5至8頁)。
 ⑵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前後向我借了兩筆3萬元款項,總計6
萬元,第1筆3萬元有寫本票,第2筆沒有寫本票;會願意無
利息借款是因為當時我認識告訴人男友林政義,他們在公路
局上班,我想說他們工作穩定,就幫忙一下;我是用匯款方
式交付第1筆借款予告訴人,第2次告訴人向我借錢時,我才
第1次和告訴人見面,第2筆借款我是交付現金;告訴人說她
每週會還我2至3,000元;告訴人第2次找我借錢時,第1筆債
務已經還完;關於第2次借款給告訴人的證明,我要回去找
找等語(偵卷第69至75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次借款的本票在警局的時候已經
還給告訴人了,第2次借款當時沒有寫本票,所以沒有證據
可以提供;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借款沒有利息、也沒有手續費
;告訴人總共向我借款2次,分別是110年2月跟110年10月,
都是借款3萬元; 第1次告訴人有全額還清,但是第2次告訴
人只有還一點然後人就不見了;我忘記告訴人第1次是何時
還清的,當時告訴人沒有跟我要本票,加上當時告訴人又要
跟我借錢,我就想說把本票留著;因為林政義我才認識告訴
人,我與林政義是鄉下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
 ⑷觀諸被告上開供述,被告自稱係先認識林政義,後才認識告
訴人,其在所述「第1筆」借款前、甚至撥款時均未曾與告
訴人見面,可見2人幾無交情,實難想像被告願將款項無息
借款予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再者,被告在所述「第1筆」借
款前,特別要求告訴人親自錄影授權被告開立本票、填寫借
據及現金保管條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本票(票號492439號)
影本、借據影本、現金保管條影本各1張(警卷第51、53、5
5頁)、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381頁)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499頁),可見被告有嚴
謹之借貸流程及知悉留存證據,然而,若如被告所述於110
年10月間有「第2筆」借款,其竟未比照「第1筆」借款方式
辦理,既無錄影存證,亦未留存任何諸如本票、借據、現金
保管條等憑證,與其先前謹慎作為顯不相符。尤有甚者,被
告一方面供稱告訴人「第1筆」債務已經還清,另一方面,
被告於案發當日持之前往告訴人居處索討債務,及其後於警
局歸還予告訴人之該張本票,竟係告訴人於110年2月6日所
授權被告簽發、用以擔保該次借款之本票,可見被告所稱「
第2筆」借款並不存在,實係被告為掩飾原有借貸關係(即1
10年2月間借款)之高額利息所虛構之說詞,欲將告訴人支
付之利息,曲解成返還另筆借款之本金,難認可採。
 ⒉關於告訴人證述: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男朋友林政義剛回到居處一樓的
時候,遭被告抓住衣服,並要求我帶他上去我住的樓層。等
到被告、我和林政義進到我住的套房之後,被告要求我將手
機交出來,我便將手機給被告,被告突然要我半蹲姿勢,並
開口要我償還6萬元,並且查看我的手機,要我打給家人、
同事或朋友來償還6萬元,我便拿回手機開始打電話請其他
人幫忙,這中間被告叫我罰站,不能坐著打電話。我有向一
位朋友借到1萬元,被告留下來跟我在一起,另一位(簡佳
恩)則與林政義跑去跟我朋友拿錢。被告又要求我罰跪,並
告知我說他只等到晚上10點,要把6萬元給他,不然他說會
把我帶走。我一直跪到警方敲門進來公寓之前才起來;因為
我在網路上跟被告做小額借貸,那筆6萬元是我跟被告簽的
本票,所以被告要我償還6萬元,本票才還給我等語(警卷
第27至29頁)。
 ⑵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剛回到家,被告就從背後把我抓住,他
抓住我背後的衣服,把我從一樓帶到我居處,而後我開門讓
被告進入居處,因為我們有債務上的糾紛,被告抓住我時就
跟我說要去我的居處談,我是逼不得已才帶被告進我的居處
;進到居處,被告就把我跟林政義的手機都收走,收走後,
被告就談還款的事情,到後面被告就對我做一點小懲罰,要
我半蹲、罰跪,要我打電話跟其他人借錢,要我把欠他的錢
還他,我就打電話開始籌錢,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莊秋雄
同事、朋友,我打給好幾個人籌錢,之後也有籌到3萬元,1
萬元是在我的居處給被告,另外2萬是我的家人轉帳給被告
;這1萬元是林政義簡佳恩去拿的;我向被告借了3萬元,
實際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元左右,9,000元是預扣的利
息,而且每借1萬元一週要還1,500元,3萬元一週要還4,500
元,這4,500元是不含本金的,我已經還超過3萬元了;我當
初借款時,是在網路上接洽被告,我沒有與被告見面,被告
是用轉帳的方式把錢給我;案發當天是我第2次見到被告,
關於第1次見面的場合,是因為當時利息我已經沒辦法還了
,被告約我見面,在我臺東家附近的一間廟,大約是110年
的時候,但幾月幾號我沒有印象;當時協商被告的意思是他
最後定一個金額6萬多元,讓我慢慢還,我最後大概還剩11,
000元還沒還完,被告案發當天就來找我了;本票、借據、
保管條,都不是我簽名的,當初在網路上與被告接洽完,被
告說他會幫我寫借據,要我錄影給他,證明我有授權給他寫
這些資料;我沒有讓被告知道我的現居地,我也不知道他怎
麼知道的;案發這天被告原本要我還他6萬元,之後警察來
時,被告就說還本票金額3萬元等語(偵卷第41至44、46至4
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被告借款的金額是3萬元,利息是
一週4,500元。這次借款有預扣款項,實際上拿到的金額大
概是21,000至22,000元左右;每週返還的利息4,500元,不
會扣到本金,3萬元的本金是要另外還的,因為當時有急需
,才會向被告借款;我有授權被告簽本票、現金保管條、及
借據;本金的部分我沒有還,我都只有還利息,但是我還了
很多利息,我還的利息已經超過原本本金的金額,我每個月
給被告3,000至5,000元不等,我用無卡存款到被告指定的中
國信託帳戶;案發當天被告看到我之後抓住我衣服後面的領
子,然後用力的拉,然後我就被拉到樓上居處,當時我與林
政義都傻了,所以沒有想說要反抗;進入居處後,被告就把
我和林政義的手機收走,我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拒絕,被告
還有對我做小處罰,要我半蹲、罰跪等斷斷續續的;當時被
告要我還6萬元,後來林政義有與簡佳恩離開去找我的朋友
拿1萬元;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我的父親,被告就把電話拿去
跟我父親對話,然後要我父親幫我還錢,當時電話是開擴音
的,被告也是跟我父親要6萬元,後續是我父親報警的,之
後警察來時,被告就說只要還本票金額3萬元,後來我父親
有匯款2萬元給被告,因為我朋友那邊已經籌了1萬元;當初
在借款的時候,被告說要還到本金的話,我需要一次還1萬
元,才能扣到本金;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的,我是在社群
網站臉書上搜尋借錢關鍵字,後續才加被告好友,然後聯繫
借款的事宜,是我先認識被告,林政義之後才認識被告,因
林政義也要跟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2至235頁)。
 ⒊關於證人林政義證述:
 ⑴證人林政義於警詢時證稱:今日(112年6月18日)晚間我與
女朋友即告訴人外出返回到租屋處的巷口時,突然遭兩名
男子攔下,這兩名男子開口就問告訴人什麼時候要還錢,接
著他們就用手捉著告訴人外套的領子跟我們上樓進去租屋處
,進入屋內後,他們就要求我們將手機都拿出來,然後又命
令告訴人半蹲及跪著,接著要告訴人打電話向別人借錢還他
們,當下我聯絡了我的同事,向他先借了1萬元還給他們,
但他們說不夠,還要我們去借錢,結果告訴人打電話給她父
親要借錢,她父親就向警方報案了;他們沒有對我們使用暴
力,但他們有把我們的手機拿走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及對告
訴人體罰(命令告訴人半蹲及跪在地上);因為告訴人每個
月花費不夠所以才會在網路找借錢的管道,我記得告訴人好
像是用網路借貸了3萬元(警卷第35至39頁)。
 ⑵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幫同事過生日,要回到現
居地時,被告與簡佳恩就在路口等,但當時我們不知道,等
我們車停好,他們就過來,被告就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我記
得被告說告訴人有欠他錢,之後就是請我開門,把告訴人帶
上去,因為該處是公寓,我們在走樓梯的途中,被告就把我
、告訴人的手機收去,到居處後,被告就在問告訴人事情,
我就站在旁邊,之後被告還有處罰告訴人,要她跪著、半蹲
,要告訴人打電話問誰能借錢,把錢還被告;被告一開始是
要求還6萬元,告訴人打給同事詢問,跟同事先借到1萬元,
我就跟簡佳恩一起出去拿,我拿到錢的當下,就把錢拿給簡
佳恩。拿到錢後,我與簡佳恩就回到告訴人現居地,我回到
屋內時告訴人還在半蹲;被告要告訴人打電話繼續問借錢的
事情,被告就是要拿到6萬元,後來是因為警察來了,才縮
成3萬元;當時告訴人也被嚇到了,我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
,被告要我們開門,且我們到的時候,簡佳恩也把我們要出
去的路口堵住了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前女友,我有向被告借過錢
,但我的部分已經還清了;案發當天被告與簡佳恩有帶我和
告訴人到告訴人4樓居處,被告從後面拉著告訴人的衣領,
我走在前面帶他們上去;我們那時剛好和同事過完生日要回
去居處,然後就遇到被告他們,被告說要上去講,我和告訴
人當時也是嚇一跳,我們就帶著他們上去。在上樓時,我和
告訴人的手機有被收走;被告當時是說還6萬元,因為告訴
人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變成叫他至少要還3萬元;我們進
去屋內之後,被告就叫告訴人先半蹲,然後叫告訴人跪著,
後來叫告訴人打電話向家裡人借錢。當時告訴人打電話聯絡
到我們之前上班的同事,先跟同事借到1萬元,然後我就跟
簡佳恩一起去向同事拿1萬塊,然後一起拿回去給被告,是
簡佳恩開車載我去拿錢;我之前和被告借款時有寫借據、現
金保管條,再加上本票,然後被告就拿現金2萬元給我,我
之所以認識被告,是透過告訴人才認識,是告訴人先認識被
告,然後告訴人跟被告借錢,借錢之後,換我向被告借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8至36頁)。
 ⒋關於證人莊秋雄證述:
 ⑴證人莊秋雄於警詢時證述:我女兒即告訴人打電話和我說遭
地下錢莊討債控制行動自由,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以通訊軟
體LINE打電話給我,說欠地下錢莊6萬元,要在當日22時以
前還錢,不然告訴人會被帶走,我不知道告訴人會被帶到哪
裡,反正就是22時前要看到錢就對了。後來告訴人又一直打
電話給我,叫我趕快籌錢,不然22時前會被對方帶走。我跟
告訴人通話的時候,地下錢莊的男子有跟我通話,要在22時
前一定要看到6萬元,不然就要把告訴人帶走,要帶到哪我
也不知道,該男子也沒有講。通話完後,我請教當地派出所
所長,前所長說直接到利嘉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43至
44頁)。
 ⑵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112年6月18日22時43分左右,有接到
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說地下錢莊來討債,她沒有還這些錢
的話,對方就要把她帶走;告訴人在電話中的語氣很緊張,
對方原本是說6萬元,最後對方說3萬元,要我準備3萬元就
對了,3萬是最後結果;最先告訴人是說3萬元,但地下錢莊
是說6萬元,直到警察介入後,地下錢莊才又改3萬元等語(
偵卷第115至119頁)。
 ⒌觀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其等均對當日案發經過為連貫
之證述,且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相互印證且無重大矛
盾,應屬可採。則於案發當日,被告於夜間時段、未事先告
知告訴人及林政義(告訴人甚至不清楚被告如何得知其居處
),逕自前往告訴人及林政義居處、登門突襲討債,並上前
拉扯告訴人衣領、要求進入告訴人居處內談判,於過程中更
沒收告訴人手機、要求告訴人進行半蹲、罰跪等羞辱性「小
懲罰」,並不斷使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款項。就前開
情節,告訴人與證人林政義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當,且證人林
政義亦明確證述其與同案被告簡佳恩外出取款1萬元後返家
時,仍見告訴人處於半蹲姿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莊
秋雄亦證稱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其遭地下錢莊限制人身自由
,且對方揚言如未於當日22時前收到6萬元,即將告訴人帶
走之脅迫性言論,以及經警方介入後被告之態度轉變,僅要
求告訴人償還3萬元等節,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見告訴人
之指述係屬信實,而堪可認定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
收取重利(詳後認定)。
 ㈣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我向被告借了3萬元,實際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元左
右,9,000元是預扣的利息,而且每借1萬元一週要還1,500
元,3萬元一週要還4,500元,這4,500元是不含本金的,我
已經還超過3萬元了(偵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向被告借款的金額是3萬元,利息是一週4,500元。這
次借款有預扣款項,當時總計拿到的金額是22,500元;(後
稱)實際上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至22,000元左右;每週
返還的利息4,500元,不會扣到本金,3萬元的本金是要另外
還的,因為當時有急需,才會向被告借款(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頁)。關於告訴人實際收受之借貸款項,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雖略有出入,惟所述金額相當接近,且考量
其於本院作證時離借款日期(110年2月間)已歷時甚久,記
憶難免模糊,然無論其實際收受金額為究為21,000元、22,0
00元或22,500元,均與借據所載借款金額3萬元存有明顯落
差,核告訴人所述被告有預扣利息乙節,亦與一般民間借款
(尤其本件為網路借款)先預扣借款利息之常情相符,應為
可採,是本案告訴人雖向被告借款3萬元,然經被告預先扣
除利息,告訴人僅實拿22,500元(以有利於被告認定),則
借款利率自應以22,500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
 ㈤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
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歷次證述均稱其與被告約定之利息為每借1
萬元一週須還1,500元,借3萬元一週須還4,500元,且該償
還金額並不扣抵本金等語,雖被告否認有與告訴人約定利息
,然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約定於借款日後每
個禮拜還款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等語(警卷第5頁);於
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說她每週會還我2至3,000元、告訴人第
2次找我借錢時,「第1筆」債務已經還完等語(偵卷第71頁
)。由上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間有每週償還債務
之約定,縱其辯稱借款為無息,然其歷次供述中所陳告訴人
每週須還2,000元至5,000元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所指述之高
額週息結構相呼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存有1筆3萬元
之有償借貸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自承告訴人已還清1
筆3萬元債務,顯見告訴人陸續給付之金額合計已超過3萬元
,然被告竟又於案發當日登門向告訴人突襲討債、並且以前
開強暴、脅迫等手段要求告訴人償還與本金顯不相當之6萬
元,直至警方介入才改要求償還3萬元,益徵告訴人所述關
於本案借貸利息,其每週須還4,500元,且該償還金額並不
扣抵本金,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從而,依前開說明,關
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利息計算,本金為22,500元,每週
利息4,500元,經換算年利率即高達1,040%(計算式:4,500
元÷22,500×52×100%=1,04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
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
年利率16%之限制,且相較於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
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質借利息,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
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而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急切需求,實無可能
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徵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
亟需款項支應,在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窘境及壓力下,乘
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刑法第344條
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被告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
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告
訴人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後,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更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收取前開重利,
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利息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04
0%,且已實際向告訴人收取超過6萬元之款項(詳下述),
及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向告訴人收取超 過3萬元之利息(無證據證明超過多少元,以有利被告之3萬 元整計算),以及被告向告訴人為加重重利犯行時,告訴人 請林政義外出取款之1萬元,與告訴人父親莊秋雄後續給付 之2萬元,乃被告為本案重利、加重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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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