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䄸丞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䄸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䄸丞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其與代號AC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於112年3月8日交往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於後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 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7時15分許至 17時25分許,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 ,與當時正在臺南市○○區家中洗澡之甲女通話時,由甲女同 意自行開啟行動電話之攝影鏡頭,將自身裸露胸部洗澡之動 態影像,即時播送予林䄸丞觀覽,林䄸丞則在甲女同意之情況 下,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螢幕畫面錄影功能及擷 圖功能,錄製為長度10分鐘25秒之錄影檔(檔名:00000000. MP4)及擷取圖片15張,並因上開行動電話之自動同步備份功 能,存檔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而以此方式製造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少年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 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明定之。查被告 林䄸丞於104年3月31日入伍服役,迄未退伍,有被告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23頁),是被告為前揭 事實一之(一)所示2次與被害人甲女性交犯行時,固具現役 軍人身分,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此部分所 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 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 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審判權。至於被告 如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示製造被害人性影像犯行,則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本院本即有審判權,附此敘明。二、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 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害人現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對其所為如前揭事實一之(一)(二) 所示犯行,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 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少 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 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其母親代 號AC000-0000000A(下稱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 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74、105至106、2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侵訴卷第201至208頁),並有被害人 手繪平面圖(見警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旅館之街景 圖(見警卷第85頁)、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第69頁)、被告與被害人母親乙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 71至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置放在警卷彌封袋內)、被告行動電話相簿內被害人 洗澡畫面擷圖(置放在警卷彌封袋內)、檔名00000000.MP4錄 影檔之資訊頁面及錄影畫面擷圖(見侵訴卷第65至68頁,未 遮隱之擷圖置放在本院證物袋內)、上開錄影檔勘驗筆錄(見 侵訴卷第137至13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於警偵訊之指述:被告在我睡覺時對我 性交,第1次是在旅館時,被告晩上買酒給我喝,我不知怎 麼睡著了,隔天醒來後,被告就質疑我不是第1次性行為, 並承認有對我性交;被告於112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 家中房間要我吃避孕藥,那次過程中我沒有意識,醒來時衣 物都完整,被告就拿1顆藥丸叫我吃;我不記得曾在洗澡時 與被告視訊,不知道被告會在我洗澡情況下擷圖等語(見警 卷第24至26、29頁;偵卷第37頁),因而認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時、地對被害人所為2次性交行為,均係趁被害 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為之,均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性交罪嫌;被告如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示製造被害人性影 像之行為,係在被害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下為之,致被 害人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剝奪被害人是否 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應屬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 製造性影像罪嫌等節,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交往期間內所 發生之性行為,我都清楚知道並同意為之;我在洗澡時也有 同意與被告視訊,由被告錄影及擷圖等語(見侵訴卷第203至 204、206、208頁),與其於警偵訊所述情形不同,在被害人 指證前後不一情況下,已難徒憑其先前之陳述,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2.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尚與被害人交往中,依 前揭被害人於警偵訊之指述,並參以證人乙女於警偵訊證稱 :有1次我去被告家要將被害人接回家,被告在房間內拿了1
顆藥丸給被害人吃;被告與我在112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向我表示擔心被害人將避孕藥吐出來,應該是擔心被 害人會懷孕;被害人與被告第1次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曾質 疑被害人不是第1次,被害人才向我表示其不知道有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5、37至38頁),暨前引之被告與 被害人、乙女間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確曾要求被害人不 要將避孕藥吐掉、曾與乙女討論被害人服用避孕藥及質疑被 害人是否為第1次等節,足見被告並不避諱讓被害人、乙女 知悉其與被害人間有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欲與被害人發 生性行為,大可向被害人明示其意,徵求被害人同意為之, 實不必趁被害人在睡覺之情況下私自進行;反之,若被害人 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被告趁其熟睡之際對其性侵害後 ,豈會未加隱瞞,反而向被害人、乙女提出質疑是否為第1 次或要求被害人服用避孕藥?衡情度理,應以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方為可採。
3.對照前開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害人數 度看著鏡頭講話,其間鏡頭一度關閉後再行開啟,影片結束 前鏡頭關閉等情,足見被害人知悉其正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 ,而非僅為語音通話,且過程中自行控制鏡頭之啟閉,足徵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同意與被告視訊、錄影及擷圖等語, 應屬可信。
4.從而,被害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述情節,並非可採,檢察官憑 以指摘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違反少年意願 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嫌等節,即難成立,併予敘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事實一之(一)(二)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 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入伍服役 ,迄未退伍,已如前述,故其為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應適用陸海空 軍刑法處罰。
(二)次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觀諸前開錄影檔之錄影 畫面擷圖及被告行動電話相簿內所存檔之被害人洗澡畫面擷 圖,清楚可見被害人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及羞恥,是上開錄影檔及擷圖,均屬刑法第10條第
8項第2款所定義之性影像。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事 實一之(二)所示製造被害人性影像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之罪,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就前揭事實一之(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
(四)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就前揭事實一之(二) 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嫌,均非有據 ,業據本院論斷如上;且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漏未論 及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而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處罰,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 已對被告告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 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 罪名(見侵訴卷第20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起訴書就被告所製造被害人之性影像,漏未將前述錄影檔( 檔名:00000000.MP4)認定在內,固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加以增列(見侵訴卷第72至73頁),而上開錄影 檔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性影像擷圖,均出自被告一個製造 性影像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製造 上開錄影檔之證據,均經本院提示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
(一)被告為84年次,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所示行為時已成年 ,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亦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 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在雙方交往期間,未加愛 護珍惜,竟貪圖一己私慾而與其發生2次合意性交行為,以 及在被害人洗澡時,經被害人同意與其視訊通話並加以錄影 、擷圖而製造被害人性影像,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221頁),素行尚可;案發後坦承 犯行,被害人及其父母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雙方在偵查中 即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及其父母在偵查中具狀表示不予追究 之意,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均置放在 偵卷彌封袋內),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21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考 量被告分別係在112年3月、6月間所犯,犯案時間相隔約3個 月,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等情,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在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 ,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及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 本院所定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錄製被害人 裸露胸部洗澡影像及擷取圖片所使用之工具,並因該行動電 話之自動同步備份功能,存檔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分屬製造 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三)上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則儲存其內之錄影檔、擷圖, 即無須再予重覆宣告沒收。另卷附上開性影像之檔案光碟、 列印資料,均為警員、檢察官、本院採證所得,供作本案證 物使用,並置於彌封袋內或已作成遮影處理,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性交部分 林䄸丞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一之(一)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性交部分 林䄸丞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事實一之(二)部分 林䄸丞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3月21日晚間某時許 高苑商務旅館○○店(址設○○市○區○○○道0段000號) 2 112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 林䄸丞位在臺南市○○區住處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 2 Iphone X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