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85號
TNDM,113,交訴,85,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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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胡鳳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訴訟參與人 余菁芳(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胡鳳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胡鳳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楠西區台3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
超商前,理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再由外側快
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轉進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
超商時,適有劉柏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沿慢車道自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
遂直接自後撞擊劉胡鳳珠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身,致劉
柏呈人車倒地,傷重送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嗣於同日晚間轉
院至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惟仍於113年1月6日1
9時24分許,在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宣告不治死亡,
家屬遂將死者大體移置屏東縣屏東清淨園生命園區並報請
相驗。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胡鳳珠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4、203頁),
且經證人余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併他卷第41至44
、45至49頁、相卷第34至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相卷第12至14、17至24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22張附卷可稽(相卷第25、32至33、37至38、41
至45、48至53頁)。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
而開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
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一
劉胡鳳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劉柏呈(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交鑑字字0000000000號函暨(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20264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3至38、105至111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
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
被害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違背,而就本件行
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110報案,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按(相卷第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
害人家屬內部意見不一,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達
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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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