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芯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芯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芯淋之自白
書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
行、未思己闖越紅燈之過、且未第一時間停留在現場(肇事
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反而偕乘客歐育成共
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以書狀坦承犯行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之情狀,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歐芯淋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芯淋於民國113年2月1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歐育丞,沿臺南市新營區民 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路一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 燈,適周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 園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周玉婷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合併內側韌帶拉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歐芯淋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芯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警方擷取影像截圖4張。 ㈤告訴人周玉婷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