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291號
TNDM,113,交易,129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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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楊惠郎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紅實線處
,本應注意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
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紅實線上停車並開啟車門,適有黃秋
敏搭乘由黃秋蘭黃秋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秋敏受有右側肢體鈍挫傷、
右下肢撕裂傷2公分、右踝撕裂傷、右肩鈍傷、右肩挫傷、
右踝扭挫傷併外踝韌帶撕裂、右側肩部挫傷、旋轉肌袖撕裂
、前胸壁挫傷併第6肋骨骨裂等傷害。
 2.案經黃秋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
楊惠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楊惠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黃秋敏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交易卷第101頁),依照前開說
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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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