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胡銘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胡銘俊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至臺南市左鎮區不詳地
點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宏、胡銘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下午、同年10月4日2時至3時許,及同年10月5日上午
(計3車次),由被告潘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搭載被告胡銘俊,非法載運廢棄木板、廢磁磚至臺南市左
鎮區山上不詳地點,棄置上開廢棄物。因認被告潘明宏、胡
銘俊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明宏於111年10月3日至6日間,因受地主謝麗君以1天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委託整理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農地,整理過程因有廢棄物產出需加以清除,明知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竟自次日起即同年月4日至6日間(此部分犯罪
時間係由前案判決自行補充),再僱用被告胡銘俊加入上開
清除工作(首日僅有整地,並未進行清除廢棄物,此部分事
實係由前案判決自行補充),2人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明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貨車搭載被告胡銘俊,清除整理上開農地所
產生之家庭垃圾、磚頭及石塊等廢棄物,再載運上開廢土石
、建築廢棄物及家庭垃圾廢棄物至臺南市○鎮區○○里○鎮段00
000地號,擬免費送給承租人黃琝淇當作地基回填使用。因
黃琝淇發現建築廢棄物及家庭垃圾等廢棄物而拒絕後,被告
潘明宏及胡銘俊即將家庭垃圾分類出來載運棄置至左鎮清潔
隊之垃圾車中,建築廢棄物則裝於半個肥料袋內棄置在玉井
區某處之子母垃圾車中,剩餘廢棄土石則棄置在不詳土地。
嗣後被告潘明宏獲得謝麗君給付現金4天共2萬8,000元,再
由被告潘明宏給付被告胡銘俊1,500元之報酬等情(下稱前
案),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
16號起訴,及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追加起訴,被告潘明
宏部分並由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有罪,經被告潘明宏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4年2月27日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並判處被告潘明宏有期徒
刑1年6月,嗣於114年4月15日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
、各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
51、79至80頁);另就被告胡銘俊部分,則業由本院於113
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於113年5月22日判決確定等節,亦有上開追加起訴書、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3、
90頁)。
㈡經核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可知,前案與本
案均係起訴被告潘明宏與胡銘俊共同於111年10月3日至5日
間,由被告潘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
告胡銘俊,非法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左鎮區棄置,且依被告
胡銘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3日至5日,跟被告潘
明宏共同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左鎮區棄置之行為共有3次,
前2次有收到錢,111年10月5日第3次去丟棄廢棄物部分,被
告潘明宏還沒有給我錢等語(見警卷第121頁),而被告潘
明宏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跟被告胡銘俊於111年10
月3日至5日間前往臺南市左鎮區丟棄廢棄物之行為,總共僅
進行3車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堪認前案與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地點、手段與行為人均屬相同,足認
前案與本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前案就被告2人部分既
均已判決確定,本案之上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