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46號
TNDM,112,易,1546,2025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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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翔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其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有限制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並經本院分別於113年3月13日、同年11月27日裁定自
113年4月2日、同年12月2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詳本院卷二第16
3頁至第165頁),認為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其於偵查
中經通緝到案,輔以被告自承有美國國籍,具有出境後有長
期合法滯留海外不返臺之條件,並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刑期,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於可能面對長
期之自由刑及民事責任時,非無逃避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未能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即有
可能在後續上訴審、執行程序中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
逃不歸之疑慮,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院綜
合上情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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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