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46號
TNDM,112,易,1546,2025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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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翔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其翔與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前為同事關係。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
等人,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話語,致蔡慶泰張吉平
方志福王志文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依楊其翔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經蔡慶泰、張吉
平、方志福王志文分別向楊其翔詢問投資狀況及表明欲取
回投資款項,然遭楊其翔以各式理由推託,蔡慶泰張吉平
方志福王志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理由,向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等人提及投
資事宜,並收受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等人匯入
之款項,且未支付利息及返還該等投資款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乾哥哥DAVID劉告訴我
有投資機會,我將消息告知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
文等人,並將蔡慶泰等人匯給我的款項,部分以現金,部分
購買虛擬貨幣後交給DAVID劉投資,我自己也有投資,後來
就找不到DAVID劉,我錯信DAVID劉,才導致大家的錢被騙,
我並沒有詐騙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等人之意思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友人DAVID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欺,被告與告訴人等同為受害人,
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理由,向
告訴人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等人提及投資事宜
,並收受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均未支付利息及返還該
等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慶泰、張吉平方志福王志文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5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
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135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他
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他卷第
85頁至第86頁反面、偵二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63頁至第1
64頁、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翔
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吉平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吉
平匯款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3份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王志文之微信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王志文匯款憑
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方志福之微信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方志福匯款憑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蔡慶泰之微
信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慶泰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憑證影本、被
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5
日集中字第1120000512號函、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詳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7頁至第19頁、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
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
、第33頁至第4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46頁至第
53頁、第66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19頁、他卷第70頁、第72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9頁)可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日偵查中供述:「我乾哥,叫『DAVID劉』,
中文姓名我不清楚,他在美國出生、長大,他是臺灣人,但
沒有臺灣身分證,DAVID劉讓我知道有一個投資虛擬貨幣及
房地的投資,我自己也有投資,告訴人等人匯款的款項,部
分以現金交給當時在臺灣的DAVID劉,部分匯款到美國給DAV
ID劉,我是請我朋友ROBERT楊去匯款的」、「我交給DAVID
劉的部分都是現金,ROBERT楊已經跑掉了,我沒有辦法找到
他」等語(詳偵二卷第12頁);另於112年8月14日偵查中供
稱:「我從2022年起就找不到DAVID劉」、「DAVID劉沒有說
臺中開發商公司的名字,只跟我說有投資機會」、「我於20
20年12月16日告訴張吉平我攜帶4,000萬元現金轉交我哥這
件事是不是事實」、「(問:為何要騙張吉平?)我也不知
道要說什麼」、「(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有投資的事?)
我本來電話有證據,但換了電話因為沒有備份,所有證據都
不見了」等語(詳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嗣於本院112
年12月19日審理時稱:「因為DAVID劉說他沒有臺灣帳號,
他也不認識告訴人,全部款項我幾乎是用虛擬貨幣交給DAVI
D劉」、「我沒有匯款到美國,我可能(於偵查中)有講叫R
OBERT楊匯去美國,但是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詳本院卷一
第118頁至第120頁);又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審理時陳述:
「我有問朋友,他認識一個人在微信工作,請該位朋友幫我
抓(微信對話紀錄),這些資料是從中國那邊回復的,朋友
直接把資料寄給我,我不知道朋友是如何抓到這些資料的」
、「(問:剛剛講的這些告訴人匯給你這些款項,你有沒有
託朋友以匯款方式匯到美國去?)我都是用以太幣虛擬貨幣
的方式給他,我都是自己處理,都沒委託其他人」、「ROBE
RT楊是DAVID劉的朋友,我只有跟ROBERT楊吃過飯幾次」、
「(問:你有沒有委託ROBERT楊處理?)沒有」等語(詳本
院卷一第290頁、第294頁至第295頁);另於本院114年6月1
9日審理時陳述:「(問:你拿了4000萬元給DAVID劉,是否
如此?)是」、「(問:於偵查中說攜帶4000萬元給DAVID
劉不是事實?)我不知道怎麼回答這個問題」、「(問:你
跟告訴人張吉平你拿了4000萬元,三大袋,為何如此?)沒有
4000萬這回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觀
諸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其就告訴人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
王志文等人投資之款項係以何方式交予DAVID劉、是否有
留存與DAVID劉之對話內容、是否有交付4000萬元現金予DAV
ID劉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有將蔡慶泰張吉平
方志福王志文等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交由DAVID劉投資等
語,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二)另由被告告以告訴人張吉平如附表編號2⑵、方志福如附表3
編號⑵之投資事項「投資臺中開發商明年上市」、「投資台
中的建商」、告以告訴人蔡慶泰如附表編號1⑵之投資事項「
投資口罩產線」、告以告訴人王志文如附表編號4之投資事
項「投資臺北最大房地產開發商」等語,復於投資期間屆滿
後,於110年至111年間分別向告訴人、張吉平王志文、方
志福、蔡慶泰表示:人在中國、香港、上海等處,正試圖從
中國取回投資款項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吉平王志文
方志福蔡慶泰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詳他卷第17頁反
面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40頁、第52頁正反面
)可按,然被告於109年間至112年間未曾出國,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附卷(詳他卷第111頁)可佐,則告訴人張吉平
方志福蔡慶泰王志文等人所投資之標的既係臺灣之建設
公司,被告於未提出被投資方即台中、臺北建設公司要求以
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之證據,即將告訴人等投資款項以以
太幣虛擬貨幣匯予DAVID劉,已啟人疑竇,嗣後又向告訴人
等人謊稱正在中國、香港、上海等處,復無法說明,何以投
資標的在臺灣,投資款項卻在大陸而無法順利取回,是被告
前開辯稱更顯可疑。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DAVID劉之微信對話紀錄,
欲證明確有將告訴人張吉平方志福蔡慶泰王志文等人
之投資款交由DAVID劉投資。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並無任何
證據可以提供,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此份對話紀錄,並稱:
「朋友認識1個人在微信公司,請該位朋友在中國幫我抓這
些資料」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0頁),是被告提出此份對
話紀錄之時機已有可疑。況且,現今充斥各式通訊軟體之對
話產生器,不僅能夠編輯聊天內容,還能自訂聊天背景、傳
送貼圖,均可製作出看起來像是真實對話的截圖,是以,被
告提出此份對話紀錄之來源既屬不明,亦有造假之疑慮,自
難依此對話紀錄,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四)又被告固提出其加密貨幣錢包之歷史交易金流料,欲證明確
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以加密貨幣轉帳之方式提供予DAVI
D劉。然縱使此份加密貨幣錢包之歷史交易紀錄為真,亦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購買加密貨幣及自其加密貨幣電子錢包轉出
以太幣之事實,而無法作為被告確有幫告訴人等投資之佐證
,自無法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迄未提出可供本院信服之證據資料,以
資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為告訴人等投資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
所稱DAVID劉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益徵被
告上揭所言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⑴至⑶、附表編號2⑴⑵、附表編號
3⑴、⑵所示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
蔡慶泰張吉平方志福施以詐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獲得告訴人之財物,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表所示手段詐
取告訴人等之金錢,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害,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本案之
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所 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



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等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獲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償還 告訴人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7) 蔡慶泰 ⑴109年9月11日向蔡慶泰訛稱:我哥將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介於10-13%,6個月到期等語。 109年9月22日 25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其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09年11月2日向蔡慶泰訛稱:我哥剛完成一條口罩產線,9%獲利,3個月到期等語。 109年11月5日 2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 10萬元 ⑶109年12月4日向蔡慶泰訛稱:有個投資機會,18-20%保證獲利,期間6個月等語。 109年12月14日 9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5日 3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張吉平 ⑴109年11月6日向張吉平訛稱:我哥有一投資計畫,利息有9-12%,期限6個月等語。 109年11月17日 45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其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09年12月10日向張吉平訛稱:一家台中開發商明年6月要上市,保證獲利18-20%等語。 109年12月18日 5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方志福 ⑴109年11月11日向方志福訛稱:我和我哥有很多投資機會,投資期間6個月,9-12%的報酬等語。 109年11月12日 2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其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13日 10萬元 ⑵109年12月某日向方志福訛稱:我哥正在投資台中的建商,6個月內有18-20的投資報酬,這個公司將會在來年6月上市等語。 109年12月9日 2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0日 1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志文 109年12月14日向王志訛稱:我的兄弟正在投資TP最大房地產開發商,獲利率15%,期限6個月,該公司將於明年6月上市等語。 109年12月9日 20萬元 楊其翔申設之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其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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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