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
附民原告 吳嫚凰
附民被告 黃紀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紀遠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黃
紀遠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請求檢察官對原告吳嫚凰提
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合議庭(原案號:11
2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而原告吳嫚凰於該案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之112年12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獨立上訴狀、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4年6月4日準
備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
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
,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裁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