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嫚凰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
、法條、罪名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嫚凰於本案過失情節較重,造
成告訴人黃紀遠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在案發後
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吳嫚凰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
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雙方均因而受
傷,殊為不該,且被告吳嫚凰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
迴轉,又未注意後方來車,過失情節較重、雙方因對賠償金
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吳嫚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復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
以減輕其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㈢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
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
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
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
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
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吳嫚凰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參考因子
,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