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劉相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6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潘明霞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13年12月31日 8,223元 QN2901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