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883號
TPDV,114,除,88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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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重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桐尤
聲請代理人 林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准許公
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
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
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給他人的發票人,票據之
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
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收受系爭支票,然不知何故尋覓無著等情,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聲請人為最後持有之人,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在案,而系爭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4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遠祥國際有限公司 王培元 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113年12月10日 111,987元 AP8357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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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圓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