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江建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憑證,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四年度司催字第二九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憑證,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憑證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憑證,經本院以一一四年度司催字第二九七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80號 發 行 公 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幸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2-01-1005992-6 1 14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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