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024號
TYDM,93,訴,2024,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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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毒偵字第37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袋重零點貳貳公克)及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 月26日以90年度 訴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1年6 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2年8 月2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7 月25日強制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1 月28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9日以93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嗣甲○○為戒除毒癮,於93年8 月30日下午偕同 家人一同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欲向司法機關請求提前 入監服刑,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顏傳 能亦於同時解送人犯至該署,甲○○之家人向顏傳能警員表 示甲○○欲主動入監服刑之意思,顏傳能警員遂請甲○○及 其家人一同前往八德分局,行至八德分局門口前,甲○○主 動向顏傳能小隊長表示其有於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施用毒品、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交付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 筒,而有接受審判之意思;同年9 月1 日中午12時,甲○○ 承前欲接受審判並入監服刑戒除毒品之主觀意圖,又主動以 電話告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自首其於附表編 號②所示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 紙、 扣押物品清單2 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229 號 鑑定通知書、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昭信科技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2 紙、91年度 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袋重0.22公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注射針筒2支。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炳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 │ 施 用 時、地 │ 施 用 行 為 │ 自首時間、地點 │ 扣案物品 │
├───┼────────┼───────┼────────┼──────┤
│ │93年8 月30日為警│施用第一級毒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⑴海洛因殘渣│
│ │採尿時回溯26小時│海洛因 │八德分局前 │ 袋一只(袋│
│ ① │內某時,在台灣地│ │ │ 重0.22公克│
│ │區某不詳地點 │ │ │ ) │
│ │ │ │ │⑵注射針筒一│
│ │ │ │ │ 支 │
├───┼────────┼───────┼────────┼──────┤
│ │93年8月31日之上 │連續施用第一級│桃園縣八德市後庄│⑴海洛因一包│
│ │午及中午某時,在│毒品海洛因 │街13之3號 │(淨重0.03公│
│ ② │桃園縣八德市後庄│ │ │ 克) │
│ │街13之3 號住處施│ │ │⑵注射針筒一│
│ │用 │ │ │ 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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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