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58號
TPDV,114,金,58,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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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8號
原 告 張立中

被 告 許獻中



楊鳳珠
林裕國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陳達寓
被 告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
bal Hold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被 告 吳震烽
劉光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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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