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黃雅蜜
被 告 許獻中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林裕國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
bal Hold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自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
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
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
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
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
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中,固對被告許獻中、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
、熊原裔、鄭宜婷、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
7人(下稱被告許獻中等7人)併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惟查,系爭刑案判決對被告戴雨金、施雅鳳
與被告林上紘、張其元論以犯銀行法第125條非法吸金罪之
共同正犯(見刑事判決書第10至11、34至35頁),另認定被
告施雅鳳、戴雨金等人並無詐欺犯罪(系爭刑案判決書第10
頁第23、24行),即無證據證明施雅鳳、戴雨金就此部分有
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不另為無罪部分(同判決書第60至63頁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戴雨金、施雅鳳及賽席爾商豐盛
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涉犯銀行法犯罪部分,原告並非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再者,前開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
位僅略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然該起訴狀並未附上任何告訴狀、起訴書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是其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故就被告許獻中、林裕國、鄭宜婷、熊原裔於原告起訴範圍
內之原因事實為何,即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均未具體敘明,復
系爭刑案判決業經對被告鄭宜婷為無罪之宣告,是原告顯未
表明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起訴即非
合於法定程式。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本院於114
年5月29日請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
上開欠缺程式,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查詢、收狀查詢等列印資料
在卷可查,依上規定,原告本件對被告許獻中等7人之起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張其元、林上紘起訴部分,由本院另定期續行
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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