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45號
TPDV,114,金,45,202507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45號
原 告 余祖
陳曜初

謝淑娟


郭正弘
蘇千棻

吳冠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林上紘


楊鳳珠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1
obal Holding Pte Ltd.)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被 告 吳震烽
劉光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二「應繳裁判費
」欄所示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
壹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楊鳳珠林裕國
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劉光才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銀行
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項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
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
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
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
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如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為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二、經查,原告余祖訓、陳曜初、謝淑娟、郭正弘蘇千棻、吳
冠叡(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對被告林上紘、楊鳳珠
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賽席爾商豐盛
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張其元、吳震烽劉光才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各自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分別如附表
二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其中就被告林上紘、張其元、吳震
烽3人部分,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吳震烽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通緝中,尚未經刑事庭為有罪判決,惟本件刑案之犯
罪事實已認定吳震烽與林上紘、張其元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人,此部分自可認
本件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本件刑案判決第33、34、35頁)
  ,惟被告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
裔、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劉光才(下稱楊
鳳珠等8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或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另被告鄭怡婷部分為無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件
原告至多屬被告楊鳳珠等8人涉犯本件刑案犯罪之間接被害
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各自請求如附
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
本件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本件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原告各自請求給付金
額,分別如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收如附表二應
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就被告楊鳳珠等8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 1 楊鳳珠 楊鳳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林裕國 林裕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戴雨金 戴雨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施雅鳳 施雅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鄭宜婷 本件刑案諭知無罪。 6 熊原裔 熊原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7 賽席爾商 豐盛環球 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劉光才 劉光才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尚未經刑事庭為有罪判決,惟本件刑案之犯罪事實認定劉光才楊鳳珠戴雨金施雅鳳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行為人。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請求金額  (美金) 以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訴時 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 出匯率新臺幣32.34元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余祖訓 3,075,750 99,469,755 905,836 2 陳曜初 5,562,592 179,894,225 1,525,730 3 謝淑娟 1,025,000 33,148,500 322,220 4 郭正弘 410,000 13,259,400 147,188 5 蘇千棻 307,500 9,944,550 117,915 6 吳冠叡 123,020 3,978,467 48,066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0,503,862 339,694,897 2,756,190

1/1頁


參考資料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