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07號
TPDV,114,金,107,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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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曾耘冠
李瑞銀

呂昂軒
羅美怡

陳佩紋


林乃文
林麗蓉
張玉珍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裁判費
」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8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8號、第19號判決
(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蔡銘達陳彥儒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並科刑;對被
簡瓊玲吳佳靜論以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
達1億元以上罪並科刑,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
重附民字卷第3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
之間接被害人。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分別招攬之投資人
如該判決附表3-1-1至3-1-4所示,並未包含原告(見本院重
附民字卷第429至499頁),故原告主張受害部分,並非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件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渠等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而本件各原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
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泊
附表:
              *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裁判費 1 曾耘冠 46萬5,000元 5,070元 2 李瑞銀 100萬8,000元 1萬1,989元 3 呂昂軒 11萬元 1,110元 4 羅美怡 10萬元 1,000元 5 陳佩紋 100萬元 1萬0,900元 6 林乃文 625萬元 6萬2,875元 7 林麗蓉 40萬元 4,300元 8 張玉珍 8萬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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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