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 告 林云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文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5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投資
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
全權委託投資等秩序之公法益,至於委託投資人權益之保障
,則僅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委託投資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
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
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
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依照前揭說
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上開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則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總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75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萬5,25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舊法),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