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林秀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
前已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查本件以原告林秀葉名義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債
務人)係民國1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林秀葉已於114年3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林秀葉於起訴時已無當事
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依上規定,本件起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民一庭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