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849號
TPDV,114,重訴,84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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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張凱勝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被 告 華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
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
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
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
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
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潘美齡於民國100年5月
19日在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之
內湖分公司開戶,被告華蓓琳(下與群益公司合稱被告,分
則逕稱華蓓琳、群益公司)為群益公司內湖分公司之營業員
,被告均明知其將名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在潘
美齡名下,其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華蓓琳竟唆使潘
美齡以系爭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並每日傳
送錯誤、隱匿前揭資訊之對帳資料予其,侵害其對系爭股票
之權利,致其受有新臺幣2279萬3091元之損害,華蓓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對其負損賠償責任;又
群益公司為華蓓琳之僱用人,華蓓琳執行職務造成其受有損
害,群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華蓓琳對其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查群益公司之
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華蓓琳之住所地在新北市
樹林區(詳限閱資料),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
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因侵權行為之事實涉訟,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係在華蓓琳所屬之群益公司內湖分公司,是共同侵權行為
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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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