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54號
TPDV,114,重訴,65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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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林金宏


訴訟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林雪

李文健


劉芬卿

劉璟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先位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係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提起本訴,依起訴狀所載,原告至合宜住宅附
近看屋時,遭被告李玟健、劉芬卿劉璟旻施用詐術,遊說
以「假債權、真買賣」方式,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合宜住宅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在「新北市板橋區」至明。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雪芬簽訂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違反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所載之強制
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法利益,均係因不動產交易所生債權涉訟,自
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住
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及文山區」、「臺北市內湖
」、「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
各該被告之住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不
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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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