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莊秀琴
張克尉
張玉芬
張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提起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全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
確認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起訴程式實有欠
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之住所,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
,則原告既仍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