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羅文彥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被 告 羅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玖元。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文山字第一五七二九○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起訴狀 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將其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均列入,更 正後之附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因 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該建物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0頁) ,上開更正後之範圍亦屬相同門牌號碼建物之一部分,應認 原告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6、7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二者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73年
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 不當得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4萬7,975元,另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370元。又被告於105年10月間,以自己為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申請於系爭不動產上辦理預告登記,經臺北市文山區 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28日以文山字第157290號受理 登記完成(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行使,原告亦得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9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1,37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㈣ 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姊妹,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羅 旅、兩造之母徐冬雲出資購買,買賣價金、裝潢、水電瓦斯 、稅賦等費用均由渠等負擔,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羅 旅、徐冬雲於女兒結婚時均有贈與金錢,唯獨被告未婚,故 渠等於105年間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辦理不動產 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徐冬雲及羅旅為配偶,育有原告、被告、羅惠慈、羅方欣。 ㈡原告於73至7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
㈢被告自73年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未遷出。
㈣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簽立、出具授權書,授權徐冬雲、羅惠 慈、被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包括簽約、收取價金、移轉產 權及所有相關事宜,授權至事務處理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 71頁)。
㈤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載稱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8日出售予被告,為恐將來未 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 記(見本院卷第59頁)。
㈥兩造持105年10月28日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完畢 (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
㈦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向徐冬雲、羅惠 慈、被告為終止前述授權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3年12 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羅旅、徐冬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證據力, 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 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 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 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 ,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 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 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原告與羅旅、徐冬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羅旅、徐冬雲購買,僅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等語,並提出約定書、100年6月20日預告登記同 意書為證。惟查,就上開約定書部分,原告爭執該文書之形 式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舉證人即被告先證明其形式真 正,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而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 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本院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觀 上開約定書雖記載:「本人:徐冬雲與夫羅旅於民國72年出 資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00號9樓戶,坐落土地:臺北市○○ 區○○○○○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數塊, 借名登記於二女兒羅文彥名下,該兩項不動產所有權實質為 夫羅旅、本人徐冬雲、大女兒羅惠慈、二女兒羅文彥、三女 兒羅比倫、四女兒羅方欣,所有權為六人共同擁有。」等語 ,然立書人欄位僅有兩造、徐冬雲、羅惠慈等4人之簽名, 未有羅旅、羅方欣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等約定之 內容與契約當事人之記載並不相符,則該6人間究竟是否有 意思表示之合致,尚未可知,難以遽認被告所稱借名登記契
約確屬存在。況被告係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羅旅、徐冬 雲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6、166頁),此已與上開約 定書記載內容有所扞格,即系爭不動產究係羅旅、徐冬雲所 有,或是兩造、徐冬雲、羅旅、羅惠慈、羅方欣等6人共有 ,抑或是兩造、徐冬雲、羅惠慈等4人共有,均屬未明,難 認被告所辯為真。再參以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20日預告登記 同意書,係記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4日出售 予羅旅、徐冬雲,為恐將來未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其既無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復明示原告始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憑上開證據主張有前述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自不足採。
⒊從而,依被告所提相關證據,難以遽認原告與羅旅、徐冬雲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建物遷出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惟辯稱係有權占有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羅旅、徐冬雲所有,原告與 渠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如前述,依被告所提證據難 以遽認本件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復未說明其有何其 他正當之占有權源,則仍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 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 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 ,僅請求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 6、7、10至12頁),自無不可。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31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之日回 溯5年期間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及自起 訴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5段,鄰近捷運萬隆站,交通堪稱方便,且附近有文山景 美運動公園、萬有二號公園、景華公園等公共設施,亦有景 興國中、靜心高中、景興國小等學校,生活機能環境優良等 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 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7計算,應屬適當。又上開土地於109年至114年之公告地價 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至141頁),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 算,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於 109至114年間各年度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5萬3,581元(計算式:17萬7,542元+18萬0,528 元+9萬5,511元=45萬3,581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959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0年6月20日、105年10月28日出具
之預告登記同意書,雖分別記載原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徐 冬雲、羅旅、被告,然原告與徐冬雲、羅旅、被告間並無買 賣契約存在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準此,兩造 雖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 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自已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羅旅、徐冬雲所有, 渠等已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等語,然未據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1月22日,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建物遷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3,581元,及自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9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聲明第1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 143 10,000分之146 2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 92 10,000分之146 3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 549 10,000分之146 4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 252 10,000分之146 5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 127 10,000分之146 6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面積27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7) 主建物: 92.94 附屬建物:12.57 全部(共有部分則如左列所示比例) 7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450.69 100,000分之542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各年度之價值(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以下均以三位一節制標註數字)地號 109、110年之土地價值 111、112年之土地價值 113、114年之土地價值 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告地價66,700元×0.8×1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111,405元 公告地價69,000元×0.8×1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115,247元 公告地價73,500元×0.8×1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122,763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告地價63,400元×0.8×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68,127元 公告地價65,000元×0.8×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69,846元 公告地價68,800元×0.8×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73,93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公告地價123,624元×0.8×5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792,717元 公告地價124,676元×0.8×5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799,462元 公告地價131,576元×0.8×5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843,707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公告地價68,583元×0.8×2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201,864元 公告地價70,841元×0.8×2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208,511元 公告地價75,421元×0.8×2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221,991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告地價63,400元×0.8×1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94,045元 公告地價65,000元×0.8×1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96,418元 公告地價68,800元×0.8×1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6/10,000=102,055元 總計 1,268,158元 1,289,484元 1,364,446元
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編號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民國)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土地總價值1,268,158元×本院酌定之0.07×2年=177,542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 土地總價值1,289,484元×本院酌定之0.07×2年=180,528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土地總價值1,364,446元×本院酌定之0.07×1年=95,511元。 4 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 土地總價值1,364,446元×本院酌定之0.07÷12個月=7,959元(按月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