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子○○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2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偕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街與正康一街口,適癸○○與友人己○○、壬○○、辛○ ○(起訴書誤載為黃伯文)、戊○○等人在該處聊天,己○ ○誤以為來者是其熟識之人,乃看了「小白」一眼,卻因此 引起「小白」不滿,對其怒稱:「看啥肖」(臺語),並以 拳頭毆打己○○臉部2 下(未成傷),恰在旁之癸○○正在 撥打行動電話,丁○○見狀誤以為癸○○要找人相助,旋以 電話聯繫斯時正在「世紀舞廳」跳舞之子○○,並由子○○ 招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簡」、「小貓」、「紹 偉」等十餘名已滿18歲之男子前來,因癸○○等人尚未離去 ,丁○○、子○○、「小白」、「小簡」、「小貓」、「紹 偉」及上開其餘到場助拳之男子,乃共同基於給癸○○、己 ○○教訓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或分持現場撿拾之木棍 (未扣案)、石頭、安全帽、機車大鎖等工具,在前開地點 ,追打癸○○及己○○,迨己○○被毆倒地後,即群集圍毆 癸○○,而丁○○、子○○及上述參與傷害癸○○之人,客 觀上均可預見其等人數眾多且年輕力壯,不論徒手或以上開 硬質物品隨意揮擊癸○○身體,均甚有可能誤傷癸○○要害 導致包括內臟破裂以致割除之重傷害結果,卻於混亂之中疏 於注意致主觀上未能預見上情,圍毆之際,有人持木棍揮擊 到癸○○腹部,致使癸○○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致脾臟割除 及左側腎臟挫傷、頭皮撕裂傷及疑左側少量顱內出血之重傷 害,另己○○則受有左肩、右手指骨折及左手肘挫傷之普通 傷害(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趕往現場處 理,丁○○、子○○及其餘圍毆之人四散逃離,員警除當場 扣得安全帽3 個、石塊1 個、機車大鎖1 個,經癸○○告知 被毆之際曾聽聞現場有綽號「冬瓜」(即子○○)者,乃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子○○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 辯稱:整件衝突是「小白」所引起,其雖有打電話請被告子 ○○到場,但並沒有要被告子○○帶人來,亦沒有打人;被 告子○○則辯稱:其接到被告丁○○的電話後,雖有前往現 場相挺,但其到達時,警察已經先到了,人也散了,其並未 參與打人過程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被告子○○於警 詢、偵訊時為如下之自白,自白內容除參與毆打被害人癸 ○○、己○○之人數及毆打之時間,因囿於記憶能力之限 制,稍有出入,餘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子○○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先後2 次自白之情節均相一致:
1被告丁○○於警詢時稱:「於93年2 月29日2 時30分許在 桃園市○○○街與正康一街口毆打癸○○及己○○,…… 後來我就打電話叫子○○來幫我,於是子○○就找了約十 幾個人來毆打癸○○及己○○。」、「當時我徒手毆打癸 ○○及己○○,其他的人分別持木棒、磚塊、安全帽等物 毆打被害人。」、「(一同毆打被害人癸○○、己○○之 人)我只認識子○○(綽號冬瓜)」、「我們當時毆打被 害人約3 分鐘左右。」(見偵查卷第3 、4 頁)。 2被告子○○於警詢時稱:「我於案發當時在世紀舞廳跳舞 ,於2 時25分許我朋友綽號弱智(即謝偉智)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他在案發地與人打架,叫我去挺他,於是我就空手 前往毆打被害人癸○○及己○○。」、「與我一同前往毆 打被害人癸○○及己○○約有15人左右,都是弱智叫我們 前往挺他的,我只知道綽號小簡、小貓、紹偉,其他我不 清楚,當時其他人分別持木棒、安全帽、磚塊毆打被害人 癸○○及己○○2 人。」(見偵查卷第5 、6 頁)。 3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晚我接到丁○○的電 話,當時我原本在世紀舞廳跳舞,他跟我說他跟人家吵架 ,他叫我找人並要我下去準備打人,我找了約十多個人下 去之後,就問丁○○是哪一個人,知道後我跟丁○○及其 他人就開始打人。」、「(打被害人)約1 分鐘,後來因 為警察來了,我們就跑掉了。」、「(問:當時一共打幾 個人?)有一個(即己○○)跑掉了,後來我及丁○○及 其他人就都打留下來的那一個人(即癸○○)。」(見偵 查卷第38頁)。
(二)被告丁○○、子○○上開自白,亦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 悉相吻合,且各證人之證詞,除無礙事實認定之毆打細節 略有不同,餘均相符:
1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癸○○、己○○、辛○○及我的女友戊○○在中正一街與 正康一街的路口聊天,那邊大概是在世紀舞廳附近,聊天 時有一群人,忘記是幾個人……我朋友己○○以為其中一 個是他認識的朋友,就一直盯著他看,那群人中一個高個 子的人就說「看啥肖」(臺語)……己○○發現不是認識 的人,己○○就先跟他們道歉……(那位高個子的人)往 己○○的頭部約在額頭的地方揮打了2 拳,我們就把己○ ○拉開,那個人就停手,並說『你等著吧』,……那時高 個子的旁邊有個較矮頭髮染色帶金的人,在打電話說『出 事情了,我們在與人吵架,叫樓上的人下來』,我們聽到 了,就趕快跟他們那群人再道歉,說我們認錯人了……他 們就轉身往世紀舞廳的方向走了,我們以為沒事了,就想 要回家了,約過了4 、5 分鐘,就有一群人,我是感覺超 過20個人,……有打電話的矮個子頭髮染金的那個人,因 為矮個子的人在打電話時,面對著我,我有看到他的臉跟 頭髮,所以對他印象深刻。他們就從世紀舞廳樓下轉角的 一個便利超商方向走出來,他們就衝向我們,打電話那個 頭髮染金的人就用手指己○○,並用臺語說『就是他』, 那群人就全部衝向己○○,己○○反應就轉身要跑,將近 一半以上的人就去追己○○,剩下的一半人,站在我們那 個地方,癸○○就向站在我們那個地方的其中一人說『我 們已經道歉了,為何還要這樣?』,那時後面就有一個矮 個子的但不是頭髮染金的人,他就拿一個類似磚頭的物品 ,往癸○○的頭的後方打下去……癸○○的頭部就流血了 ……這時因為癸○○已經受傷了,我要向他拿手機去叫救 護車,癸○○手伸進口袋拿出手機交給我時,對方的人看 到了,以為我們要叫人來幫忙,那群人就再一起打癸○○ ,我只記得有人用棍子、有人用安全帽、有人用機車大鎖 一起打,因為當時我在講手機,所以我沒有看清楚人數, 其中拿棍子的人有往我這邊揮了一下,因為我閃開了,所 以他又跑去打癸○○。癸○○沒有倒地,是有人拿棍子揮 打癸○○的腰部,安全帽往癸○○的身上丟,機車大鎖也 是打頭部,被打之後,癸○○全身都是血,頭部的血也一 直流,癸○○總計被打時間約有5 分鐘,對方最後一個人 持棍棒揮打癸○○的腰部後,他們就一起離去。」(見本 院卷第45至47頁)。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總共有癸 ○○、辛○○、壬○○、趙的女友、我一共5 人,……在 正康一街與中正一街口……有3 、4 個人從我後面經過, 方向是往中正路的世紀舞廳方向,其中一人我看好像是我 認識的,就大約看了一下子,他們其中一位比較高的就用 臺語講了「看啥肖」,……我發現是不認識的人,我就跟 高個子的人道歉,壬○○、癸○○也接著跟他們道歉,高 個子的人站到我面前時,又跟我說「你是在看啥肖」,我 還是繼續跟他道歉,他就用右手打我的左側太陽穴附近, 約1 拳還是2 拳。我被打之後,他們就往中正路世紀舞廳 走去,有一個比較矮的我記得他的臉(之後我知道他的名 字就是丁○○),他就打電話用臺語說『上面的人下來』 ,他就往世紀舞廳的方向走了,我就聽不清他說了什麼, 約5 分鐘之後,就有一群人從世紀舞廳的方向衝過來,當 時我聽到有人說『就是他、就是他』的聲音時,我是背對 中正路的方向,我轉頭看,看到十幾二十人衝過來,我就 馬上往正康二街方向跑,跑了約50公尺,就被他們追到, 並持木棍打倒在地上,追過來的人印象中有5 、6 個,打 我的人我有看到,但是對於長相沒有印象。至於木棍是我 親眼所見,當時我有用手擋住,就被打到手、頭,全身都 有被打到。後來不知道為何,打我的那群人就往癸○○的 方向跑去,一開始癸○○被打我沒有看到,是我被打之後 ,那些打我的人都不見了,我就往他們離開的方向去看, 才看到打我的人拿木棍衝過去打癸○○,跟原本就在那裡 打癸○○的人一起打癸○○,他們衝過去之後,警察很快 就來了,他們看到警察來就跑掉。……當時我身上有輕微 的右手臂及右手小姆指骨折,我回到癸○○被打的地方, 看到那裡留有安全帽、磚塊、木棍。」、「我去桃園分局 認人時,有見過丁○○,所以我確定他就是打電話的人, 所以我才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丁○○就是打電話的人。」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3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點我不會說 ,我跟己○○、壬○○、辛○○一起在桃園中正路裡面的 夜市,要回去時,己○○就看了路邊的人一眼,對方就用 臺語說『看啥肖』,就與己○○發生衝突,那個人就打己 ○○臉部1 拳,並且那個人就打電話叫人來,後來隔了沒 有多久,他們10幾個人就從另一邊衝過來打我們。有人手 上拿了安全帽、磚塊、機車大鎖、跟類似鐵條的東西,打 我跟己○○,己○○就被一群人追,我是當場就被7 、8 個人打倒在地上。有人用磚塊打我頭部,還有被持類似鐵
條的人打肚子。後來如何停止的我也不知道。」、「我( 在警察局)所指認(打我)的那個人就是『弱智』丁○○ 。」、「警察只讓我指認一個,就是弱智,另一位是弱智 的朋友,子○○部分我並沒有指認到,當時他也沒有至警 局。」、「當時在警局時,警察就讓我看子○○的照片, 我就憑照片認出子○○。」、「他(即在庭之丁○○)就 是弱智,他當天有打我,如何打的我不知道,我當天有看 到他。」、「冬瓜、阿憲是何人我都不知道,也是在現場 聽到有人在叫,我才跟警察說的。」(見本院卷第91至96 頁)。
4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在 桃園市○○路上的好樂迪旁邊,……我們在那裡聊天,聊 一聊之後就打算回家,接著有4 、5 個人走過來,己○○ 就看他們,其中一人就走過來跟己○○說『看什麼』,癸 ○○就跟人家說『沒有什麼事』並且道歉,那個人跟癸○ ○說『不關你的事情』並將他推開,並用手打己○○的臉 幾下,……當時癸○○正準備打電話找他的姑丈,至於要 做什麼我也不清楚,那時那個人看到癸○○在打電話以為 是要找人過來,那個人也就打電話叫樓上世紀舞廳的人下 來,當時我們是在世紀舞廳的樓下。約過了2 、3 分鐘, 有十幾二十人從世紀舞廳下來,他們手上有拿木棍、棒球 棒、木板、鐵條,下來後看到人就直接打,打到己○○、 癸○○,他們拿上面的東西分兩群用手上的武器分別毆打 癸○○、己○○。」、「分成兩群打他們2 人的,癸○○ 是站在原處被打,己○○是從旁邊的路跑,就被他們追, 後來被追到,在被追到的地方打。己○○被打時,癸○○ 已經被打了。」、「我看到有人用磚頭打癸○○的頭。」 、「(聽到現場之人喊叫)好像是『冬瓜』。」(見本院 卷第178 至182 頁)。
5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喝 酒醉,我們要哄他回家,正要叫他回家的時候,有一群人 大約4 、5 個人走過來。己○○就看著他們,以為是認識 的人,他們4 、5 個人就很不高興,就跟己○○說『你是 在看什麼?』,己○○就說『只是以為你們是我認識的人 』,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其中1 個比較高的人就出手 打己○○,用拳頭打他的左臉。那人打己○○之時,旁邊 他們那群裡有1 位比較矮的人打手機,在講叫人下來之類 的話,打完己○○之後,他們就走了。過沒有幾分鐘,他 們又同樣一群4 、5 個帶著另外的一群人,約有20人衝過 來,他們衝過來時這些人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他們衝向癸
○○及己○○,他們是看到地上有什麼就撿起來打,我看 到他們有撿木棍、磚頭。我記得全部的男生都有被打,其 中己○○、癸○○被打的比較嚴重。他們是分成2 團打的 ,分別是打己○○跟癸○○,己○○有跑開,打他的人有 追他,己○○有被追到,追到了繼續被打。」、「癸○○ 是被用磚頭打頭,有被木棍從後面打腰部。」(見本院卷 第204 、205 頁)。
(三)另本案查獲經過,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們接到同安派出所的公文,癸○○被傷害一 案,癸○○於筆錄上有提及綽號『小偉』、『冬瓜』、『 阿憲』共同毆打他,我們從世紀舞廳的線民打聽到的資料 ,綽號『冬瓜』應是子○○,就先通知子○○來警局刑事 組協助處理,他說當天是綽號『弱智』的人,請他去幫忙 『相挺』(臺語)。……我又向世紀舞廳的線民打聽,知 道弱智就是丁○○,並請該線民請丁○○到刑事組協助偵 辦。」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55頁)。此與被告丁○○、 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之綽號分別為「弱智」、 「冬瓜」及被查獲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3頁),互核一致 ,僅其等另供稱上述線民即係「小白」。
(四)此外,並有被告子○○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片、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查卷第9 、21頁)、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41 頁)及扣案之安全帽3 個、石塊1 個、機車大鎖 1 個足資佐證。另被害人癸○○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致脾 臟割除及左側腎臟挫傷、頭皮撕裂傷及疑左側少量顱內出 血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0 頁)在卷可稽,而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 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被 害人癸○○所受傷勢應屬重傷害無誤(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32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被告丁○○、子○○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前述其等於警、 偵訊所述顯不相符:
1依證人癸○○前開所證,被告丁○○確有對其為毆打行為 ,證人癸○○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指認被告丁○○即係 在場參與圍毆之人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丁○○ 之辯詞實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丁○○友人甲○○雖到庭 證稱並未見到被告丁○○打人,甚至表示見到被告丁○○ 在勸架、攔阻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丁○○既 係打電話要他人到場相助之人,勸架、攔阻之說,顯與情 理不符,況經檢察官對證人甲○○詰問,其復表示:「並 未一直看」、「僅是稍微看一下」、「並沒有刻意的看」
云云,對於毆打情形,均表示未看清楚(見本院卷第99、 100 頁),則上開片段所見之證詞,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 丁○○之認定。
2被告子○○於警、偵訊時均自白確有到場參與鬥毆,且所 述情節完整,並與前述現場目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一致,實難認其係事後才到場。另由前述證人癸○○、辛 ○○之證詞可知,在現場有人呼叫「冬瓜」即被告子○○ ,倘被告子○○不在現場,他人似無呼叫其綽號之必要。 兼之本案查獲經過,乃是透過「冬瓜」之綽號始查獲被告 子○○,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如前,且被害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局時,依員警提示之子○○ 照片,確實可認出照片中之人即是打他的人(見本院卷第 96頁),被告子○○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害人癸○○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按刑法上傷 害人致重傷罪或重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 無,則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 、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丁○○及「小白」因細故對被害人癸○○、己○ ○等人心生不滿,然街頭相遇之前並別其他仇隙,且被告 丁○○、子○○及其餘到場參與鬥毆之人傷害癸○○之方 式,或係徒手為之,或係臨時撿拾現場之木棍、石頭、安 全帽、機車大鎖為之,並非事先備妥兇器持以行兇,尚難 認其等於行兇之初有使對方因此受到毀敗身體機能或不可 回復之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害人癸○○雖在多人圍毆之下 ,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結果,但此應在被告丁○○、子 ○○及其他參與鬥毆之人本然犯意之外,亦非其等所預期 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 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本案被告丁○○、子○○ 及其他參與圍毆之人初雖無重傷害之犯意,但斟酌其等非 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均知悉己方人數眾多、年輕力壯 ,客觀上自能預見其等不論徒手或以前述硬質物品隨意揮 擊癸○○身體,均甚有可能誤傷被害人癸○○要害,導致 重傷害結果,是其等仍應就傷害被害人癸○○之身體而使 之受重傷害之結果負責。至被害人癸○○及其餘現場目擊 證人,雖均無法明確指認係何人持棍棒揮擊被害人癸○○ 之腹部致其受重傷,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上開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丁○○、子○○及其餘參與圍毆之人既基於犯意聯絡共同 傷害,則造成被害人癸○○重傷之結果,即係其等共同傷 害所造成,並無區別由何人下手之必要,自均應負共同傷 害致重傷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子○○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 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被告丁○○、子○○與共犯「 小白」、「小簡」、「小貓」、「紹偉」及其餘參與毆打被 害人癸○○等已滿18歲之男子間(無證據證明該數人中有未 滿18歲之人,故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綽號「小白」之人是 否即為被告丁○○、子○○所指之乙○○,應由檢察官另行 究辦),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癸○○並使其受 重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 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 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1931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 恃強糾眾為傷害暴力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 危害非輕之情節,事後於警詢、偵訊時雖一度坦承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目的、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為公訴人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稱 妥適,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全帽3 個、石塊 1 個、機車大鎖1 個,衡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 舞廳下來的人,一開始都是徒手打人(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子○○於警詢時稱打人之工具均係在現場找的(見偵查 卷第38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承翰證稱:「因為附近停了 一整排的機車,地上的機車大鎖是否真的是兇器,我們沒有 辦法判斷。」(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人戊○○亦證稱: 「他們(打人者)是看到地上有什麼就撿起來打,我看到他 們有撿木棍、磚頭。」(見本院卷第204 頁)等說詞,尚難 遽認扣案之物為被告丁○○、子○○或其餘共犯所有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情,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