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方芯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
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臨食品公司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及111年11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李香君
及方芯妮等人簽立保證書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00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
香臨食品公司自111年7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
共計12,0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借款雖尚末屆期,惟被告香臨食品公司自113年12月27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9,874,850元及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等,依渠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香臨食品公司清償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
其餘被告李香君、方芯妮等人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 書、催告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9,204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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