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26號
TPDV,114,重訴,426,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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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杜柏霖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柒佰
玖拾玖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元
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另被告所持有之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可
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8月間遭佯稱「方宗聖檢察官」之真實身
分不詳人士(下稱「方宗聖檢察官」)、暱稱「君宇-小羽
」之陳柏宇(下稱陳伯宇)、周瑞、代書盧勁維及被告等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方宗聖檢察官」佯稱原告涉有冒名
租屋洗錢等重大犯罪已成通緝犯,應聽命該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檢警人員之指示將,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辦理貸款,原告因心生恐懼而陷於錯
誤,聽從「方宗聖檢察官」、陳柏宇、周瑞、盧勁維等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同屬該詐騙集團之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
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詳如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依民
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均不成立。
 ㈡原告在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下僅實
得新臺幣(下同)78萬1,000元(150萬元借款遭預扣3個月
利息51萬、代書費3萬9,000元、2%服務費17萬元,計算公式
:150萬元-51萬-3萬9,000元-17萬元=78萬1,000元),同日
晚間又交付介紹費42萬5,000元予陳柏宇,被告固然於113年
10月11日匯款70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聽從該詐騙集團指示
,再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掌控帳戶而遭提領殆盡,原告自始即
未取得系爭850萬元借款之事實上管理力,且被告係與「方
宗聖檢察官」陳柏宇、周瑞、盧勁維等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
騙,共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或加以利用原告已受詐
騙之狀態,被告復對於原告高風險借貸未盡查證及說明義務
,且客觀上對「方宗聖檢察官」、陳柏宇、周瑞、盧勁維
詐欺集團成員行為資以助力亦屬幫助行為,原告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錯誤、受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是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
為均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
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被告並應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返還系爭本票。
 ㈢又被告取得114萬4,000元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又違約金年息
為30%,遠超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規定,被告與原告
訂立客觀上給付與對待給付顯失均衡之契約條款,違反保護
常人不受金融剝削之義務,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違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契約約定應屬無效。另被告上開
所為之行為係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意思表示,簽
署系爭借款契約等文件、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簽
發系爭本票,依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三所
示法律行為,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
 ㈣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方宗聖檢察官」、陳柏宇、周瑞
盧勁維等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或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廢止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本件借
款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並依民法第198條
之規定,對上揭法律行為主張拒絕履行。又被告有前開所述
之撤銷或無效事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本票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
 ㈤末查,被告實際上預扣3個月利息51萬、代書費3萬9,000元、
2%服務費17萬,原告又交付介紹費42萬5,000元,以上合計1
14萬4,000元款項(計算公式:51萬+3萬9,000+17萬+42萬5,
000=114萬4,000),縱認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本票均屬有有效,原告實際僅取得借款金額僅735
萬6,000元(計算公式:850萬-114萬4,000=735萬6,000),
是本件借款債權逾此部分即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確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之債權逾735萬6,000元元均不存
在。
 ㈥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①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
  ⒋第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
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僅認識周瑞,對於原告所稱「方宗聖檢察官」、陳柏宇
盧勁維等人,被告全然未曾見面,焉有可能與之共同詐騙
原告,被告係周瑞介紹並給予建議可行性,始同意後借款85
0萬元予原告,透過周瑞聯繫,兩造約好於113年10月7日直
接約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內的接待服務區公開場合
見面,周瑞並告知被告先行準備150萬元之現金,餘額700萬
元則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後,再匯出予原告,被告也同意而預先備妥現金款項到場赴
約,113年10月7日在約定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見面
時,除周瑞、原告在場外,尚有協助處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
之代書盧勁維在場,被告於先前並不認識盧勁維,周瑞與盧
勁維與原告確認其確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真意外,兩
造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原告同時簽發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在現場時,代書盧勁維
有就系爭借款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約定逐條向原告解說
,於當日兩造簽立完系爭借款契約、給付150萬元第1筆款項
、配合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項後即各自離去,被告
再於113年10月11日照原告所指定的匯款帳號轉帳支付700萬
元。
 ㈡原告所為借款、提供系爭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及簽發本
票均係基於原告自主意願而為,原告更且表明其之所以借款
是為協助其弟解決在外賭債才會向被告商借,可見原告所稱
的民法第88條第1項有「錯誤意思表示」的基礎事實並不存
在,另被告並無參與或幫助原告所稱「方宗聖檢察官」、陳
柏宇等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或幫助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係受受詐騙而為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非事實,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上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不
可採。
 ㈢又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2%),換算年
息為24%,固然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的年息16%之規定,然
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係就年息超過16%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之利息約定係屬無效,系爭借款契約並不因之而全部無效
,且約定違約金金額30%是否過高或是多少才算合理,法無
明文,本於私法契約自治,當可由兩造自行約定,非指過高
違約金額之約定即可謂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所指的違反公序
良俗之規定而可主張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
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
採。被告不知原告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
押權登記行為當下是處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境,
僅係單純依照原告借款需求而與原告達成借貸850萬元、月
息2分、預扣3個月利息、借款1年並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簽發本票等擔保還款條件,此與坊間常見的民間借貸
實無二致,被告亦確實有給付850萬元之借款給原告,僅於
借貸之初始預先收受3個月的借款利息,本件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揭法
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實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並無詐欺等不
法侵權行為,亦無受有不當利益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廢止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確認上揭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顯無所
據。
 ㈣末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已載明借款金額為850萬元,
兩造間已成立8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於113年10
月7日簽立借據當下即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原告當場收執,另
於113年10月11日匯款700萬元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113年10月7日當場收回3個月利息51萬元,然原
告主張代書費3萬9,000元、2%服務費17萬元、介紹費42萬5,
000元均係其自行給付他人,要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取得
,是以,縱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51萬元,系爭借款契約之本
金應以799萬元計算(計算公式:850萬-51萬元=799萬元)
,原告主張應扣減114萬4,000元,以債權本金735萬6,000元
計算,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
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7
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10月6日,於114年10月6
日擔保期間截止前債務人在擔保債權總金額1,275萬元範圍
得多次借貸,需要114年10月6日期日屆至後方能確定擔保債
權金額,原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前主張該抵押權
擔保之本金債權在逾735萬6,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於法顯有不
合。
 ㈤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應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31/100000)暨其上同段150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
爭房地)係屬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現登記設定如附表一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設定義務人
:原告,權利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面額850萬元本票
係原告簽發予被告,兩造間有為如附表三之法律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31
頁)、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等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於民事
答辯㈠狀未予爭執,應堪採信為真。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八
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
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法院依
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之。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附件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
協議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因認上訴人不得
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補付價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判、51年台
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1
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
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原告係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為上揭法
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且上揭法律行為有民法第72條所定違反
公序良俗、第74條暴利行為之情形,爰依法撤銷各該意思表
示或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另本院應予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借款
、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等情,然遭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所為上揭法
律行為意思表示不合致,原告係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為上
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且有民法第72條所定違反公序良俗
、第74條暴利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
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
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自
明。依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歷審準備書狀所載,其係起訴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並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或移轉該土地之特定
部分,則關於卷附初略簡圖所示分割線,各協議分配土地
之確定位置所在暨與相鄰道路是否垂直等等屬於請求履行
分割共有物協議,或移轉特定部分土地之訴訟資料,顯非
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訴訟所須確定之事項
。倘當事人間就移轉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 已有合意,
契約即屬成立,當事人尚非不得據以請求履行」,有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
抵押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然觀諸系爭借款
契約業已載明兩造間借款金額、期間、利率、手續費、違
約金暨借款人應簽發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為
借款債權之擔保等事項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另系爭本票業
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並經原告簽
發予被告收執,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款契約(見
本院卷第31頁)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憑
,又觀諸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函覆本
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設定契約書等書
面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及原告所提出系爭
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上揭書面
業已載明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內容、擔保債權種類、總金額
、範圍、債務清償日期、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既其他
擔保範圍之約定等重要事項,經兩造簽署確認無誤後由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堪認兩造間就
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之意
思表示已達於合致,並無原告所主張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
形,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
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為由,請求確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以其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
規定,撤銷上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要屬無由,不能准
許。
  ⒈依原告所提出原證7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充
其量僅能認定原告已對被告及陳柏宇、周瑞、盧勁維等人
提出涉嫌違反加重詐欺等罪嫌,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
事告訴,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有參與「方宗聖檢察官」、陳
柏宇、周瑞、盧勁維等人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犯罪,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
權登記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為上
揭行為之意思表示,顯無所據。
  ⒉再者,姑不論「方宗聖檢察官」、陳柏宇、周瑞、盧勁維
有無對原告實施其主張之上揭詐欺行為,然原告所為如附
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
示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撤銷為上揭行為之意思表示,顯無所據。
  ⒊承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揭法
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則其以各該意思表示業經其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進而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要屬無由,不
能准許。
 ㈣原告主張係受被告等詐欺而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廢止所為上揭法
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並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由,不能准許。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其提出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
被告等詐欺而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
登記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廢止所為上揭法律行為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
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由,不能准許。
 ㈤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
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
銷,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
票,核屬無由,不應准許。
  ⒈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
),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即每
月收取本金2%之利息),換算年息為24%(2%×12=24%),
固然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然按民法第205條之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規定,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係超過部分之
利息約定無效,要難遽此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有違反公序
良俗之情形而屬無效;至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違約金金額為
30%之部分,法無明文,本於私法契約自治之原則,當可
由契約兩造當事人自行約定,而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者,
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
數額,尚難據此即推認該借款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是以,
系爭借款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
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非
可採。
  ⒉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
,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附件
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亦非
顯失公平,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
補付價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綜合全部相關事證,
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上揭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上揭法律行為有依當時
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則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4條之規
定,就上揭法律行為主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⒊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
權登記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並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核屬無由,不應
准許。
 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債權逾799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
金錢借貸」,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於第一次給付150萬元借款時已預扣3
個月利息51萬元,堪認被告就上揭預付3個月利息51萬元
之款項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就該部分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契約。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預扣預扣代書費3萬9,0
00元、2%服務費17萬元、介紹費42萬5,000元云云,然遭
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出原證6照片雖顯示被告交付之款
項上方附有一張字條(見本院卷第43頁),字條上記載「
3個月利息51萬、代書費3萬9,000元、2%服務費17萬元」
等字樣,然該字條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無從認定上揭代
書費3萬9,000元、2%服務費17萬元係由被告收取,且依原
告所提出原證6「收費明細表」顯示代書費3萬9,000元係
代書盧勁維收取(見本院卷第45頁)、原證6統一發票顯
示介紹費42萬5,000元係「君宇企業社陳柏宇收取(見
本院卷第49頁),另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亦載明其於113
年10月7日晚間交付介紹費42萬5,000元予陳柏宇等情(見
本院卷第15頁),無從認定被告另有預扣代書費3萬9,000
元、2%服務費17萬元、介紹費42萬5,000元(合計為63萬4
,000元),則原告主張兩造就上揭63萬4,000元款項部分
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應認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於799萬元(計算公式:850萬-51萬=799萬
)範圍內係屬成立生效,逾799萬元部分則未成立生效,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均分係系爭借款契約之
物上擔保及票據擔保,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逾799萬元部分
不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逾799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 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34.26 呂淑瑛 731/100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 權人 權利範圍 新店區北新段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1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 混凝土造 總面積:88.62 層次面積:88.62 陽台面積:14.3 雨遮:3.67 呂淑瑛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2452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10月9日 四、權利人:杜柏霖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75萬元 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八、權利標的:所有權 九、設定權利範圍:731/10000 十、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9090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北新段0000-0000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北新段00000-000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本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呂淑瑛 113年10月7日 8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杜柏霖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10月7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10月7日 呂淑瑛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2年10月7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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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