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杜柏霖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柒佰
玖拾玖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元
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另被告所持有之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可
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8月間遭佯稱「方宗聖檢察官」之真實身
分不詳人士(下稱「方宗聖檢察官」)、暱稱「君宇-小羽
」之陳柏宇(下稱陳伯宇)、周瑞、代書盧勁維及被告等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方宗聖檢察官」佯稱原告涉有冒名
租屋洗錢等重大犯罪已成通緝犯,應聽命該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檢警人員之指示將,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辦理貸款,原告因心生恐懼而陷於錯
誤,聽從「方宗聖檢察官」、陳柏宇、周瑞、盧勁維等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同屬該詐騙集團之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
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詳如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依民
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均不成立。
㈡原告在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下僅實
得新臺幣(下同)78萬1,000元(150萬元借款遭預扣3個月
利息51萬、代書費3萬9,000元、2%服務費17萬元,計算公式
:150萬元-51萬-3萬9,000元-17萬元=78萬1,000元),同日
晚間又交付介紹費42萬5,000元予陳柏宇,被告固然於113年
10月11日匯款70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聽從該詐騙集團指示
,再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掌控帳戶而遭提領殆盡,原告自始即
未取得系爭850萬元借款之事實上管理力,且被告係與「方
宗聖檢察官」陳柏宇、周瑞、盧勁維等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
騙,共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或加以利用原告已受詐
騙之狀態,被告復對於原告高風險借貸未盡查證及說明義務
,且客觀上對「方宗聖檢察官」、陳柏宇、周瑞、盧勁維等
詐欺集團成員行為資以助力亦屬幫助行為,原告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錯誤、受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是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
為均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
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被告並應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返還系爭本票。
㈢又被告取得114萬4,000元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又違約金年息
為30%,遠超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規定,被告與原告
訂立客觀上給付與對待給付顯失均衡之契約條款,違反保護
常人不受金融剝削之義務,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違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契約約定應屬無效。另被告上開
所為之行為係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意思表示,簽
署系爭借款契約等文件、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簽
發系爭本票,依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三所
示法律行為,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
㈣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方宗聖檢察官」、陳柏宇、周瑞
、盧勁維等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或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廢止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本件借
款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並依民法第198條
之規定,對上揭法律行為主張拒絕履行。又被告有前開所述
之撤銷或無效事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本票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
㈤末查,被告實際上預扣3個月利息51萬、代書費3萬9,000元、
2%服務費17萬,原告又交付介紹費42萬5,000元,以上合計1
14萬4,000元款項(計算公式:51萬+3萬9,000+17萬+42萬5,
000=114萬4,000),縱認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本票均屬有有效,原告實際僅取得借款金額僅735
萬6,000元(計算公式:850萬-114萬4,000=735萬6,000),
是本件借款債權逾此部分即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確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之債權逾735萬6,000元元均不存
在。
㈥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①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8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
⒋第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
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僅認識周瑞,對於原告所稱「方宗聖檢察官」、陳柏宇
、盧勁維等人,被告全然未曾見面,焉有可能與之共同詐騙
原告,被告係周瑞介紹並給予建議可行性,始同意後借款85
0萬元予原告,透過周瑞聯繫,兩造約好於113年10月7日直
接約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內的接待服務區公開場合
見面,周瑞並告知被告先行準備150萬元之現金,餘額700萬
元則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後,再匯出予原告,被告也同意而預先備妥現金款項到場赴
約,113年10月7日在約定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見面
時,除周瑞、原告在場外,尚有協助處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
之代書盧勁維在場,被告於先前並不認識盧勁維,周瑞與盧
勁維與原告確認其確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真意外,兩
造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原告同時簽發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在現場時,代書盧勁維
有就系爭借款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約定逐條向原告解說
,於當日兩造簽立完系爭借款契約、給付150萬元第1筆款項
、配合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項後即各自離去,被告
再於113年10月11日照原告所指定的匯款帳號轉帳支付700萬
元。
㈡原告所為借款、提供系爭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及簽發本
票均係基於原告自主意願而為,原告更且表明其之所以借款
是為協助其弟解決在外賭債才會向被告商借,可見原告所稱
的民法第88條第1項有「錯誤意思表示」的基礎事實並不存
在,另被告並無參與或幫助原告所稱「方宗聖檢察官」、陳
柏宇等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或幫助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係受受詐騙而為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非事實,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上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不
可採。
㈢又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2%),換算年
息為24%,固然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的年息16%之規定,然
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係就年息超過16%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之利息約定係屬無效,系爭借款契約並不因之而全部無效
,且約定違約金金額30%是否過高或是多少才算合理,法無
明文,本於私法契約自治,當可由兩造自行約定,非指過高
違約金額之約定即可謂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所指的違反公序
良俗之規定而可主張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
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
採。被告不知原告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
押權登記行為當下是處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境,
僅係單純依照原告借款需求而與原告達成借貸850萬元、月
息2分、預扣3個月利息、借款1年並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簽發本票等擔保還款條件,此與坊間常見的民間借貸
實無二致,被告亦確實有給付850萬元之借款給原告,僅於
借貸之初始預先收受3個月的借款利息,本件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揭法
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實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並無詐欺等不
法侵權行為,亦無受有不當利益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廢止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確認上揭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顯無所
據。
㈣末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已載明借款金額為850萬元,
兩造間已成立8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於113年10
月7日簽立借據當下即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原告當場收執,另
於113年10月11日匯款700萬元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113年10月7日當場收回3個月利息51萬元,然原
告主張代書費3萬9,000元、2%服務費17萬元、介紹費42萬5,
000元均係其自行給付他人,要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取得
,是以,縱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51萬元,系爭借款契約之本
金應以799萬元計算(計算公式:850萬-51萬元=799萬元)
,原告主張應扣減114萬4,000元,以債權本金735萬6,000元
計算,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
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7
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10月6日,於114年10月6
日擔保期間截止前債務人在擔保債權總金額1,275萬元範圍
得多次借貸,需要114年10月6日期日屆至後方能確定擔保債
權金額,原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前主張該抵押權
擔保之本金債權在逾735萬6,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於法顯有不
合。
㈤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應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31/100000)暨其上同段150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
爭房地)係屬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現登記設定如附表一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設定義務人
:原告,權利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面額850萬元本票
係原告簽發予被告,兩造間有為如附表三之法律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31
頁)、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等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於民事
答辯㈠狀未予爭執,應堪採信為真。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八
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
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法院依
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之。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附件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
協議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因認上訴人不得
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補付價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判、51年台
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1
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
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原告係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為上揭法
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且上揭法律行為有民法第72條所定違反
公序良俗、第74條暴利行為之情形,爰依法撤銷各該意思表
示或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另本院應予撤銷如附表三所示借款
、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等情,然遭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所為上揭法
律行為意思表示不合致,原告係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為上
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且有民法第72條所定違反公序良俗
、第74條暴利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
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
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自
明。依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歷審準備書狀所載,其係起訴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並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或移轉該土地之特定
部分,則關於卷附初略簡圖所示分割線,各協議分配土地
之確定位置所在暨與相鄰道路是否垂直等等屬於請求履行
分割共有物協議,或移轉特定部分土地之訴訟資料,顯非
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訴訟所須確定之事項
。倘當事人間就移轉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 已有合意,
契約即屬成立,當事人尚非不得據以請求履行」,有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
抵押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然觀諸系爭借款
契約業已載明兩造間借款金額、期間、利率、手續費、違
約金暨借款人應簽發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為
借款債權之擔保等事項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另系爭本票業
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並經原告簽
發予被告收執,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款契約(見
本院卷第31頁)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憑
,又觀諸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函覆本
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設定契約書等書
面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及原告所提出系爭
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上揭書面
業已載明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內容、擔保債權種類、總金額
、範圍、債務清償日期、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既其他
擔保範圍之約定等重要事項,經兩造簽署確認無誤後由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堪認兩造間就
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之意
思表示已達於合致,並無原告所主張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
形,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
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為由,請求確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以其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
規定,撤銷上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要屬無由,不能准
許。
⒈依原告所提出原證7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充
其量僅能認定原告已對被告及陳柏宇、周瑞、盧勁維等人
提出涉嫌違反加重詐欺等罪嫌,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
事告訴,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有參與「方宗聖檢察官」、陳
柏宇、周瑞、盧勁維等人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犯罪,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
權登記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為上
揭行為之意思表示,顯無所據。
⒉再者,姑不論「方宗聖檢察官」、陳柏宇、周瑞、盧勁維
有無對原告實施其主張之上揭詐欺行為,然原告所為如附
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
示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撤銷為上揭行為之意思表示,顯無所據。
⒊承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揭法
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則其以各該意思表示業經其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進而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要屬無由,不
能准許。
㈣原告主張係受被告等詐欺而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廢止所為上揭法
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並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由,不能准許。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其提出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
被告等詐欺而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
登記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廢止所為上揭法律行為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
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由,不能准許。
㈤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
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
銷,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
票,核屬無由,不應准許。
⒈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
),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即每
月收取本金2%之利息),換算年息為24%(2%×12=24%),
固然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然按民法第205條之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規定,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係超過部分之
利息約定無效,要難遽此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有違反公序
良俗之情形而屬無效;至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違約金金額為
30%之部分,法無明文,本於私法契約自治之原則,當可
由契約兩造當事人自行約定,而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者,
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
數額,尚難據此即推認該借款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是以,
系爭借款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
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非
可採。
⒉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
,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附件
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亦非
顯失公平,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
補付價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綜合全部相關事證,
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上揭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上揭法律行為有依當時
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則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4條之規
定,就上揭法律行為主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⒊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
權登記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並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核屬無由,不應
准許。
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債權逾799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
金錢借貸」,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於第一次給付150萬元借款時已預扣3
個月利息51萬元,堪認被告就上揭預付3個月利息51萬元
之款項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就該部分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契約。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預扣預扣代書費3萬9,0
00元、2%服務費17萬元、介紹費42萬5,000元云云,然遭
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出原證6照片雖顯示被告交付之款
項上方附有一張字條(見本院卷第43頁),字條上記載「
3個月利息51萬、代書費3萬9,000元、2%服務費17萬元」
等字樣,然該字條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無從認定上揭代
書費3萬9,000元、2%服務費17萬元係由被告收取,且依原
告所提出原證6「收費明細表」顯示代書費3萬9,000元係
代書盧勁維收取(見本院卷第45頁)、原證6統一發票顯
示介紹費42萬5,000元係「君宇企業社」陳柏宇收取(見
本院卷第49頁),另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亦載明其於113
年10月7日晚間交付介紹費42萬5,000元予陳柏宇等情(見
本院卷第15頁),無從認定被告另有預扣代書費3萬9,000
元、2%服務費17萬元、介紹費42萬5,000元(合計為63萬4
,000元),則原告主張兩造就上揭63萬4,000元款項部分
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應認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於799萬元(計算公式:850萬-51萬=799萬
)範圍內係屬成立生效,逾799萬元部分則未成立生效,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均分係系爭借款契約之
物上擔保及票據擔保,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逾799萬元部分
不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逾799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 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34.26 呂淑瑛 731/100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 權人 權利範圍 新店區北新段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1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 混凝土造 總面積:88.62 層次面積:88.62 陽台面積:14.3 雨遮:3.67 呂淑瑛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2452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10月9日 四、權利人:杜柏霖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75萬元 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八、權利標的:所有權 九、設定權利範圍:731/10000 十、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9090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北新段0000-0000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北新段00000-000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本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呂淑瑛 113年10月7日 8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杜柏霖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10月7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10月7日 呂淑瑛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2年10月7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