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洪柏欽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朱佑合(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崇年(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崇元(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允菁(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畸零地讓售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
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雖
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
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卷第215頁);然本件業經原
告於114年4月30日、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及陳
述,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第197至198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
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另參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以建築法第44條、第45
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北司補卷第7至10頁);嗣於訴訟中先後追加併以建
築法第46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
97條及類推適用建築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98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
之事實,仍以坐落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547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被告應否將繼承之
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
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
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另原告將原聲明之「被告應就坐落大安
區懷生段三小段547地號土地之畸零地以新臺幣(下同)2,2
17萬6,000元讓售給原告」變更為「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2,217萬6,000元
讓售給原告」(本院卷第124頁),核係補充並確定請求被
告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即補充事實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亦併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本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於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如一造當
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依原
規定,法院尚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案件將
因此而延滯不決。為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以
資適用」等語,準此,言詞辯論期日,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
訴訟人僅部分到場,而他造全體不到場或到場不聲請一造辯
論者,法院只須依到場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
請,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全體同為聲請,即
得依其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雖未經他造對未到場共同訴訟
人聲請一造辯論,亦無礙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
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朱枝茂
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以2,217萬6,000元讓售給原告(本院卷第124頁)
等情;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於被告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又
本件已分別對被告朱佑合依原告起訴狀所列之地址及戶籍地
送達(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至於朱佑合於109年間曾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裁定
駁回聲請,在該事件中固有陳報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四段之
送達地址(見該事件卷第5頁、本院卷第203頁);然因該地
址既非朱佑合之戶籍地,距今亦已逾5年許,無從認為該址
為其住居所地,自無向該址送達之必要。是以,朱佑合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其他到場之共同被告朱崇年、朱崇元
及朱允菁(下稱朱崇年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周宛萱律師聲
請對朱佑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29日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46之1地號土地
),並於108年8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546之1地
號土地與面積僅有4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相鄰,其建築基地
臨接建築線寬度未達4.8公尺以上,屬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之畸零地。因鄰近地區之土地皆已有現成之建
築物,故系爭土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非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46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無法單獨興
建。而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朱枝茂已於108年7月26日死
亡,被告為朱枝茂之全體繼承人,至今未能辦妥繼承登記;
且兩造未能達成調解,原告自得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
第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暨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97條規定,及類推適
用建築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讓售即出賣與
原告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以2,217萬6,000元讓售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朱佑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朱崇年等三人則以:依建築法第45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6條規定,當畸零地與鄰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協議
時,應先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則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徵收標售,並無訴請法院請求讓售畸零
地之權利,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不論系爭土地是
否為畸零地,建築法第44條至第46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等規定,均不得作為讓售系爭土地之請
求權基礎。況系爭土地縱然面積僅44平方公尺,惟應依建築
基地之寬度、深度是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規定作為認定畸零地之標準,原告僅以土地面積逕認為畸
零地,亦無理由;縱為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4條至46條規定
,仍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處及審議程序,非謂被告有
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面積為
121平方公尺之系爭54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至於面積為4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朱枝茂,朱枝茂已
於108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拋棄繼承
,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北司
補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限閱卷),並為朱
崇年等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本院卷第41至53頁);至
朱佑合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
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對無
訛(本院卷第12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17條、第9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建築法第45條第1項
之規定,其得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總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讓售即出賣與原告等情(另見
本院卷第124頁)。但為朱崇年等三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至於
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
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
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
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
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
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
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
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
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
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
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
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
賣契約之利己事實,且兩造間亦無強制締約事由存在,則其
主張被告負有出賣即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
非可採。
㈡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為達一定行政目
的所訂定之命令或禁止規範,其本意均非為調整私人間之契
約關係,縱有,亦僅係反射效果,其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所生之效力,仍必須依民事法規加以解釋。查:
⒈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
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及第45條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
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
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
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
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1項)。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
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
,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
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
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
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第一項範圍內之
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
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係就畸零地與鄰
地於申請建築前之調處程序而為規定,包括畸零地調處或徵
收之申請人、徵收出售程序及補償標準、公開標售等相關事
項,並於第3項明定公有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
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
理方式並無二致。至於同法第46條:「直轄市、縣 (市) 主
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
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則係明定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上開建築法第44條至第46
條規定,乃係主管機關就畸零地與相鄰土地間之建築、調處
、徵收出售、補償標準及公開標售等程序所為之規定,並未
賦予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即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
定作為之權利,亦無涉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復無直接令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因此而負擔任何私法上責任與義務
之情形,自無從作為原告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⒉而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授權制定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其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畸零地,指符合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一、建築基地寬度或深度未符合臺北巿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
計畫書圖規定。二、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寬度,未達四點八
公尺以上。(第1項)臨接交叉角之建築基地,側面依規定
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行道者,前項第一款寬度之認定基準,
應以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寬度加計騎樓或無
遮簷人行道之法定寬度三點六四公尺。但都市計畫書圖就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法定寬度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項)第一項於未規定寬度或深度之使用分區,除保護區及
農業區外,比照第一種住宅區。(第3項)建築基地有截角
者,第一項寬度或深度之計算,以未截角之尺寸為準。(第
4項)」則係就畸零地之定義而為規範。另臺北市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6條固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後,不得建築(第1項)。畸零地申請建築前,應
先由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並由鄰地所有權人以書面通知鄰地權利關係人知悉,無
法達成時,應向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
調處會)申請公辦調處(第2項)。調處不成立,經畸零地
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提出徵收標售時,應提交畸零地調
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第3項)。公辦調處時,畸零地所
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
為調處不成立(第4項)。經依第二項規定審議者,原調處
範圍於決議送達日起八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調處(第5項
)」,亦係明定畸零地欲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在申請建
築前應先行協議;協議未能達成時,則聲請公辦調處;調處
不成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徵收標售時,應先提交畸零
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仍係在對於畸零地與鄰地申請
建築前之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事項,規範協議、調處、審
議等程序,並無明文賦予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畸零地所有權
人出賣、讓售土地之私法上權利。
⒊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住宅區內
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建築基地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及第97條規定:「不合本自治條例有關最小建築基地之
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者,得依照畸零地相關規定辦理。」則係
就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寬度、深度為明定,係臺北市政府為落
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
條例第26條規定之授權制定之條文(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亦與畸零地、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所有權出售、
移轉等私法上權利無涉。
⒋綜此,原告並無強制被告締結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出賣及讓
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權利。原告雖另陳稱:依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其有權請求被告出賣系
爭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24頁)。惟細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已明白表示:「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畸零
地非與鄰接土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不得建築,旨在增進
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並非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以
當期公告現值強制買受鄰接土地之權利』,此觀同法第45條
第1、2項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申請徵收、承購鄰接私有土
地時,其價格應以市價、評定價格或標售價格為準即明。同
法第45條第3項雖規定公有土地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惟倘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認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
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仍為法之所許,『畸零地所有
權人並無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鄰接公有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讓售該宗土地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而認建築法第44條規定並非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有強制買受
鄰接土地之權利;另同法第45條第3項就公有土地部分,最
高法院亦肯認畸零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
鄰接公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該宗土地之權利,至為明確
。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解。
⒌抑且,建築法第45條第1項所定土地徵收補償後辦理出售之受
理對象,為該管地方政府,並非畸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是
以,原告主張依本條項或類推適用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讓
售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㈢綜上各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建築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各該規定,均
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尤難認原告依此等規定有被賦予取
得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顯不負有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至明。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2,217萬6,000元讓售予伊
,並無理由。承此,原告聲請囑託建築師勘驗系爭土地是否
為畸零地、鑑定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本院卷第131頁),
於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締約、出賣系爭土地之私法上請求權
基礎之情形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及臺北市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17條、第9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建築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2,217
萬6,000元讓售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