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83號
TPDV,114,重訴,183,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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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富子
訴訟代理人 陳慶源
被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9日簽訂臺北市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由原告提供土地作為聯合開發
用地,嗣由兩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自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另停車位(編號B3-308)(下稱系爭停車位)則
分配予原告,屬原告所有。原告前於110年10月至112年9月
間委由被告銷售系爭房地,然期間原告未能自主訂價,亦未
能由被告處獲知銷售情形,兩造簽訂之委售契約期滿後,被
告復拖延至113年4月時方與訴外人永慶房屋簽約委售系爭房
地,於前述委售契約屆期後,被告又消極不處理,嚴重影響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被告消極不作為,造成原告
難就系爭房地處分或收益,期間原告還需負擔沉重稅金,兩
造亦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達成共識。為此,乃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分割,並為確保兩造能公平獲得應有
之利益,本件應採取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就系爭房
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其中系爭停車位之部分由
原告單獨取得,其餘房地部分則依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答辯:合建時係將系爭停車位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
而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設建號或單獨登記所有權標的,而係
附於主建物及共有部分存在之法定停車空間,僅能隨同建物
移轉,又系爭停車位既由原告單獨取得,非屬共有標的,而
不在本次分割範圍內,將因無法一併分割而失其附麗,本件
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如法院准予分割,則
系爭房屋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系爭土地為對應房屋之基地
,無法原物分割,可將系爭房地全數分配被告,被告再據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補償原告,之後才是透過變價分割,又
因持分分配時已一併考量停車位持分,變價分割時系爭停車
位之價金無須先行分配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所搭配之基地權利範圍均為867/100000,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則各如附表一所示,另就系爭停
車位之權利係由原告單獨取得等情,有兩造建物、土地之所
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
年4月10日函為證(北司調卷第13至15、21至30頁,本院卷
第49至53、63頁以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
7、102頁),堪信為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
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
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停車位並非兩
造共有之標的,如本件准予分割系爭房地,將使系爭停車位
失所附麗,本件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然查系爭
停車位並無獨立設建號或單獨登記所有權標的,係登記於系
爭房屋共用部分(北司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依前
開規定,本不得與房屋分離而為移轉,原告連同系爭停車位
在內,一併請求分割,合於前揭規定,至系爭停車位實際上
為原告單獨取得,被告並無權利乙節,僅涉及分割後之分配
,並無被告所稱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
採。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
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兩造又未就分
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之一戶,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
,僅單一出入口,不適於原物分割,兩造亦均表示不請求原
物分割(本院卷第47、37頁)。又被告雖主張將系爭房地全
部分配予伊,再由被告補償原告,然為原告所不同意,並表
示應變價分割,由法院來變賣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本院考量以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
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
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被告若欲
取得系爭房地,亦得考量其對系爭房地之使用需求、依存關
係、自身經濟能力、市場景氣等因素以決定是否應買或行使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更具彈性,對共有人亦屬有利。是本
院審酌系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
適當。
 ㈣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設建號或單獨登記所有權標的需一併予
以變價分割,然系爭停車位係分配由原告取得,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02、11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變價所
得之價金應由原告取得等語,堪予採憑。而系爭停車位以外
部分所得價金,則依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故本件
系爭房地於變價後之價金分配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告雖稱:本件持分分配時已一併考量停車位持分,當時有
分配權值,就是依照權值回推兩造可取得房地比例。北司調
卷第35頁地主分配計算表及第36頁找補確認表,上面已明確
記載房屋部分是45.74%,土地及房屋權狀比例也是登記原告
45.74%,所以認為已經考量到等語(本院卷第113、118頁)
。然依登記資料,屬由原告取得之系爭停車位因並無獨立設
建號而係登記於共有部分,無法顯示出係屬原告所有(即以
附表一建物之共有部分方式為登記,兩造之所有權登記之共
有部分均有此記載)。又依被告所表示:「北司調卷第35頁
地主分配計算表及第36頁找補確認表,上面已明確記載房屋
部分是45.74%,權狀也是登記45.74%」,並無法得出已考量
到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結論,是被告就其主張並未盡說明義務
,自無從採之。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前所提供伊之房地互易
發票開立明細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7頁),顯示地主分配
建物面積(坪)如附表四所示,即房屋面積(含雨遮)93.15「
45.74%」=42.60681,42.60681+車位面積11.58=54.18681,
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後即為地主分得建物面積小計(坪)
54.19。依上,似見建物所登記之應有部分4574/10000僅有
房屋部分而不包括停車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本
件變價分割自應就建物、土地部分依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系爭停車位依兩造不爭執係分配予原告,則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自應由原告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至於分割
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三所 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一:
土地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原告:100000分之397 被告:100000分之47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備註: 依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就650、66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尚有其他, 係被告所有其他建物搭配之基地應有部分,非本件分割標的。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路0段000號28樓 原告:10000分之4574 被告:10000分之5426 共有部分:仁愛段三小段39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4(含停車位編號B3-30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8) 附表二:
項目 分配比例 土地部分價金 原告:397/867 被告:470/867 房屋部分價金 (不含停車位) 原告:4574/10000 被告:5426/10000 停車位部分價金 (編號B3-308) 原告:全部 被告:0 附表三:
原告 4574/10000 被告 5426/10000 附表四:
地主分配建物面積(坪) 房屋面積 (含雨遮) 車位面積 持有比例 地主分得建物 面積小計(坪) 93.15 11.58 45.74% 5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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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