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7號
TPDV,114,重訴,1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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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朝欽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遠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蘇錦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合建
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
73萬1,028元,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3萬3,1
85元之租金損失,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5萬3,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漏繕「至清償日止」,以下更
正之,如後貳之㈠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追加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差額21萬5,615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
租金損失(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卷二第5頁),而聲明
如後貳之㈠所示。因訴訟標的不變而仍同一,故原告所為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就原告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事由部分,前所
列之民法第255條解除權已表明不行使此項請求權,並為更
正(本院卷一第10、386頁、卷二第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之更正其法律及事實上陳述,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3日與被告簽訂「大賞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與被告及其他地主進行危
老建物重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同意書取得後3個月內,完成整體規劃設
計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建築執照領到6個月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開工,9個月內正式開工。嗣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取
得建造執照,至110年8月17日始申報開工,迄今仍未正式開
工且未進行任何工程。經原告於111年1月間寄發律師函催告
被告儘速履約,然被告卻以其與坐落同小段495地號土地(
下稱495地號土地)之許姓地主間糾紛為由,未有任何實際
工程進展;原告之後更發現被告已與許姓地主解除合建契約
,且被告亦將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信託之不動產,
終止信託後返還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已無法繼續依約履行完
工、整合等給付義務,而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乃於113年10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是被告應
就原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期間,因無法繼續
居住於依系爭契約提供之合建建物,致在外租屋而支出租金
98萬8,000元之損害;及原告在系爭契約合建範圍內之原有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因為履
行系爭契約而自109年6月27日起終止與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致每月損失5萬元之租金損失(迄至113年9月止已到期
部分為255萬元),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原告負給付不能損
害賠償責任;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就無法依
約於同條第1項約定期限內完工之違約行為,賠償每日按法
定工程造價4,551萬7,139元之千分之一、以2個月為限計算
之違約金273萬1,028元。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226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萬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起至本
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除原告以外,尚有提供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12、1/30000)及其上同小段902建號建物之訴外人楊恩博
,彼二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共同就提供合建之土地及房
屋有協同履行之義務,此為不可分之債,原告不得單獨訴請
給付全部之賠償損害及違約金;如為可分之債,亦應按原告
與楊恩博提供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債權金額。系爭契約
之合建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訴外人許正忠、許如瓊、許
翠華(下合稱許姓地主)提供之495地號土地;惟被告在109
年12月29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10年8月17日完成開工報備
核准後,許姓地主並未依其等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約定,配
合將49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騰空點交予被告拆除,並辦理
建物滅失手續,構成給付遲延而致被告無法進行後續合建建
物興建程序,被告乃依與許姓地主間合建契約第10條、第14
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彼等間之契約;縱被
告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構成給付不能,亦非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民法第226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
付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
原告、楊恩博同意無拆遷補助金及租金補貼,則原告不得請
求其在外租屋支出之租金、未能收取全聯公司租金之損失等
;況原告並未能證明確有支出在外租屋之租金98萬8,000元
,亦未能證明其與全聯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與系爭契約有何關
連;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係就未依期限完工之遲延給付
而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既主張被告構成
給付不能,自無從依本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再者,原告並未
與楊恩博共同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楊恩博於108年7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楊恩博提供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
其上建物,與被告及其他地主進行危老建物重建;嗣被告於
109年12月29日取得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給之109建字
第0297號建造執照,於110年8月17日申報開工,迄今尚未正
式開工且未進行任何工程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合建契約書
、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5至77
頁、第303至3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至1
0頁、第363至364頁、第387至38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與許姓地主解除合建契約,無法繼續依約履
行完工、整合等義務而構成給付不能,乃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
其租金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給付違約金273
萬1,028元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係以債務人有
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本條項所謂債務不履行應包括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等三種態樣,是當事人得分別
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支付相當之違約金
。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債務不履行
態樣,其中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
之內容未符債務本旨;倘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
於不能者,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給付遲延。且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是以,不完全給付、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仍須限於債務人有可歸責
事由,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違約金給付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併參照)。再者,所謂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
事故而言。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經原告於111年1月7日催告履行契約後,仍
未實際開工,構成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遲延給付;惟嗣
因被告解除與許姓地主間之合建契約,且至今完全未實際施
工,致無法依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完成合建,就合建義務之
履行構成給付不能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查: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全體甲方
(即原告、楊恩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後3 個月內,完
成整體規劃設計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建築執照領到6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9個月內正式開工,而自開工放
樣核准日起依主管機關核准建築執照完工日為完工期限。完
工以辦理使用執照掛件日為基準,如遇天災、地變、鄰房糾
紛等非乙方因素、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或政府法令限制更改
時不在此限。」及第4項約定:「乙方如未能依本條第㈠項之
規定期限內完工時視為乙方違約,每逾期一日,應支付法定
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計算,付予甲方作為違約金,但因甲方未
能配合辦理有關之事項或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或不
能歸責乙方之事故而造成之遲延不在此限。乙方如逾貳個月
尚無法完成義務之履行時應按本條第㈡項違約處理,違約金
以貳個月為限。」(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被告負有依
限開工、完工之義務,倘有違約,對原告、楊恩博負有給付
違約金之義務;惟觀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後段上開約定
:「…但因甲方(即原告、楊恩博)未能配合辦理有關之事
項或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或不能歸責乙方(即被告
)之事故而造成之遲延不在此限」等語,亦悉於有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時,被告即無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可言,實與上
開㈠之說明及民法第230條規定同旨。
 ⒉又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原告應提
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4、9999/30000、1/3、1/3予被告,作為
建築基地,被告則提供興建資金,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
物加速重建辦法」規定辦理合建,負責營建規劃及房屋設計
;且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亦負有申請
建築執照,開工並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等義務,此有合建契
約書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持分表可證(
本院卷一第17、19、25頁及第37至59頁);上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53、154頁)。
 ⒊再參據系爭契約書頁面所載之契約名稱為「大賞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合建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5頁);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取得由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給之109建字第0297號建造執照,及
該局109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2652號函,亦記載被
告負責興建之合建房屋建築地點為大同區大同段一小段495
、496、497、498地號等四筆土地(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第299至302頁、第304頁);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持分表(本院卷一第57、59頁)等情;可知,原告
提供之系爭土地,須與許姓地主之同小段495地號土地,一
併作為合建基地(其中496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96地號土
地)。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除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外,亦
與其他楊姓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另就495地號土地則與許姓
地主間簽有合建契約,除據被告陳述綦詳外(本院卷一第15
4頁),並有各該合建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415至434頁、
第231至298頁)。
 ⒋惟許姓地主因未依與被告間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將所提供
之495地號土地上建物全部騰空點交予被告拆除,被告乃於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4號被告與許姓地主(即許正忠、許
如瓊、許翠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訴
訟中,執上開事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許姓地主依彼等
間合建契約第10條、第14條第5項「甲方(即許姓地主)有
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未改善時,並造成乙
方履行本契約之困難,乙方得請求解除本契約」之約定(本
院卷一第236、260、282頁)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許姓地主,且已生解除之
效力,上情有另案訴訟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96至97頁、第
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頁、第144至145
頁)。就此原告亦自陳:許姓地主提供之495地號土地面積
占合建基地約45﹪,扣除許姓地主之495地號土地後,系爭契
約根本無法繼續興建,被告因已與許姓地主解除彼等間合建
契約,故就系爭契約所負關於合建房屋之興建、完工等給付
義務,構成給付不能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9至10頁、第368
頁、第386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合
建興建房屋義務,構成給付不能(本院卷一第365頁)。則
系爭契約之合建基地因未能納入許姓地主之495地號土地,
以供被告繼續履行興建合建房屋之義務,被告就合建房屋之
開工、完工已構成給付不能,且係因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上
開事由所致,應堪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分別與合建基地各別土地地主簽訂多份
合建契約,各合建契約之地主僅就自己提供之土地部分有協
同義務,就其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各自簽署之合建契約所生
債權債務,無所謂之協同履行責任,原告、許姓地主係分別
各自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被告不得以其與許姓地主間之事
由,對原告抗辯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不負違約責任等語(本院
卷一第368至370頁)。然參之495地號土地坐落在合建基地
之主要部分,且面積為241平方公尺,占合建基地總面積542
平方公尺約達44.5﹪,此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持分表可得而知(本院卷一第57、59頁);而如前述,
系爭契約之合建基地,係因其他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之許姓
地主未能履約,致無法納入作為合建基地,使被告陷於給付
不能,該事由既肇因於外部即許姓地主之違約行為,自與被
告無關,則被告抗辯此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可採信。
 ⒍綜此,被告就開工、完工雖已給付不能,但此乃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負民法第22
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
之違約金給付責任。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違約
金,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雖已給付不能,但非可歸責於被告,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13年10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本院卷二第6至7頁
),亦不生解除之效力。至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未共同與系爭
契約之另一甲方當事人楊恩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攻擊
防禦及證據方法,自無再為論斷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及給付違約金,共應給付626萬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0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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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