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25號
TPDV,114,重訴,12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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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喻麗芳
被 告 吳宏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6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合作方式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
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交現
金以供調查及作為交保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2月6日下午3時12分許,依指示攜現金1,486,000元至臺
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與競業二路口;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持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前來向原
告收取上開款項,旋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公園內由供詐欺集
團前往收取,致原告因此受有1,486,000元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到庭陳述以:伊同意原告的請求
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
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
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本件請
求明確表示: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在卷(見卷第118頁)
,經本院詢以「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認諾原告的請求
,法院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請確認你是同意原告本件的聲
明及主張之事實?」答以:「是。我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核已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當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
說明,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86,00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
年7月5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加計自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86,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
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
部分,不另予審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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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