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張秀英
陳美珠
陳美華
陳美娟
共 同 林添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蔣門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芳
儀,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
2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5月26日收受,
並於同年拒絕賠償(見後述不爭執事項(八)),是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合於國賠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訴外人謝佩真(以下逕稱其名)購買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
因系爭土地斯時並無徵收註記,原告善意信賴被告之登記
外觀,而於同年12月23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然臺北市政
府於107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訴外人祭祀公業楊明珠、賴
俊廷(以下均逕稱其名)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物上請求
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後
,祭祀公業楊明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後經最高法院認定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不融通物,不得為交易之客體,應依民法第767條返還徵
收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下稱
另案)。系爭土地因被告於79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腦化建
檔作業時,遺漏建檔前揭徵收註記,致原告於94年間信賴
被告登記外觀而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12年3月21日依另案
判決結果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原告確因被告登記錯誤
致受有損害。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損害賠償金額應依「
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基金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
須知」(下稱系爭須知)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
而以112年度公告現值之30﹪計算;又因被告登記錯誤,致
原告另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因此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491,240元,此部分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損害
(各原告請求之市價損失及裁判費損失數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二)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1日辦理塗銷登記,並以徵收原因
辦理所有權登記,足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名義,於11
2年3月21日前仍有拘束力存在,尚難認定原告之損害已發
生。是本件國家賠償時效起算點即為112年3月21日,未罹
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
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謝佩真之買賣契約及祭祀公業楊明珠移轉系爭土地
之物權行為,經另案判決確定,認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無效,是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不融通物,違反民法第71條而自始無效,故無土
地法第43條適用,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效力與拘
束力自始不存在,原告於買受、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因系爭
土地不得為私有而受有損害,應自斯時起算5年客觀時效
,然原告於113年12月始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國賠法第8
條第1項之5年客觀時效,而不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陳美娟、陳美華分別於98年6月3日及98年6月23日函
詢臺北市地政處,依其等函文說明欄記載可知原告陳美娟
、陳美華於98年5月間即發現系爭土地之手抄謄本有公告
徵收之註記,卻未於電子謄本中記載,而有漏未轉載徵收
註記之情形。是原告陳美娟、陳美華已知悉上情,應於斯
時起算2年主觀時效,而認原告陳美娟、陳美華請求國家
賠償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之2年主觀時效。
(三)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於94年買受當下,因買受不融通物而受
有損害,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以94年之土地價值而非原
告起訴時即112年之土地價值計算。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
地,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自得參酌系爭須知中有關道路用
地之投標價格計算;系爭土地非完整路段,故應以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15%計算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之金額即4,944,597元。另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
規定,原告縱得請求被告賠償,亦專指土地受損之價值,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案裁判費。
(四)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係祭祀公業楊明珠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臺
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領取使用補償金完畢,卻仍於94年
12月23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若認被告漏
未將徵收註記轉載於電子登記謄本上之行為,導致祭祀公
業楊明珠於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仍得以買賣名
義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幫助行為而屬
共同行為人,被告與祭祀公業楊明珠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
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對祭祀公業楊明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自94年距今已超過10年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扣除祭祀公業楊明珠應負擔部分即2,472,30
0元;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尚得扣除原告得向祭祀
公業楊明珠請求之裁判費損失745,621元,故被告僅需於3
,217,916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308至309頁
):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3年11月9日重測後變更為木柵段3小段724地號,復因79
年3月12日臺北市行政區調整。系爭土地自58年4月28日起
迄今之土地使用分均為道路用地,供作公眾道路使用,於
80年間已作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道路使用。
(二)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木柵七號道路拓寬用地工程,經行政院
62年9月10日臺內地字第541899號函核准,以63年4月10日
(62)府地四字第45330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徵
收當時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64年11月
26日提存徵收補償金88,357元於本院提存所,嗣經祭祀公
業楊明珠當時管理人楊紅柑於67年5月31日領取該筆徵收
補償金完畢。
(三)祭祀公業楊明珠與賴俊廷於94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連同另筆370地號土地出賣予賴俊廷,並於同
年12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原證1,
即本院卷第17至18頁)。
(四)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備考欄記載:「63.4.10府地四字
第45330號徵收」等語(原證7,即本院卷第89頁),94年
間電子登記謄本並無註記土地參考資訊。
(五)臺北市政府前於107年間向本院對原告、祭祀公業楊明珠
、賴俊廷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明珠後,祭祀公業楊明
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於108年1
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判決祭祀公業楊明珠應
給付被告32,96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臺北市政
府其餘之訴,經臺北市政府及祭祀公業楊明珠分別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塗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1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證2
,即本院卷第19至65頁,即另案)。
(六)原告就另案共負擔裁判費1,491,240元(見原證12,即本
院卷第129至132頁)。
(七)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
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67頁)。
(八)原告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5月2
6日收受,並於同年拒絕賠償(見原證4至5,即本院卷第6
9至81頁)。
(九)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308頁)。
(十)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原證10即系爭須
知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惟原告主張應以112年
度之公告現值×30﹪計算,被告則主張應以94年度之公告現
值×15﹪計算)。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如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國賠法第8條第1項明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
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
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
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
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
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
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
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
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
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
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
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
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
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
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另案雖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然臺北市政府於112
年3月21日始辦理塗銷登記(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
、(六)),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義之拘束力於11
2年3月21日前仍存在,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之損害
已發生,本件時效起算點應為112年3月21日,原告於11
3年12月18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罹於時效
。
(2)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效力與拘束力自始不
存在(依民法第71條自始無效),原告於買受、受讓系
爭土地之94年間即因系爭土地不得為私有而受有損害,
應自斯時起起算5年之時效,且原告陳美華、陳美娟於9
8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有漏未為徵收註記之登記,亦已
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起點
為112年3月21日,已如前(1)所述,且原告陳美華、
陳美娟雖曾於98年6月間發函請被告說明系爭土地手抄
謄本關於系爭徵收公告註記之疑義,然其等係請被告說
明為何手抄謄本與電子謄本不同記載之理由(見本院卷
第203至205頁),其等當時尚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
歸屬,難認其等當時已知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
據。
(二)如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
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地政
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
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
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
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
優先適用。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
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
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
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3017號意旨參照)。
2、經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木柵七號道路拓寬用地工程,經
行政院於62年9月10日核准以系爭徵收公告徵收當時為祭
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64年11月26日提存徵
收補償金88,357元於本院提存所,嗣經祭祀公業楊明珠當
時管理人楊紅柑於67年5月31日領取該筆徵收補償金完畢
;祭祀公業楊明珠與賴俊廷於94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連同另筆370地號土地出賣予賴俊廷,並於
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備考欄記載:「63.4.10府地四字第45330號
徵收」等語,94年間電子登記謄本並無註記土地參考資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至(四))
,堪認被告確有遺漏註記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之情形,嗣經
另案判決確定後,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就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七)),足見原告確實
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遺漏登記受有損害。
(三)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
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起點為112年3月21日,依前
揭說明,應以112年3月21日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兩造均同意以系爭須知作
為計算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系爭須知就道路用地區分為甲案、乙案,甲案為「完
整路段內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併提出申請者(詳
附件圖例)」,依圖例包括:「單一路段,僅有1筆地
號」、「單一路段,包含2筆以上地號」、「多段路段
,僅有1筆地號」、「多段路段,包含2筆以上地號」;
乙案為單筆地號土地(見系爭須知—貳、重要條款—二、
投標資格—(二)道路用地【含人行步道用地】項下)
。如為甲案,以固定投標百分比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0
﹪為投標價格;如為乙案單筆土地,按持有年限級距,
訂定價格標購:a.百分比為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5﹪:
土地持有年限未達15年(見系爭須知—貳、重要條款—三
、投標價格—1、道路用地項下);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關於原告於112
年3月21日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符合系爭須
知道路用地之甲案,而得以當年度公告現值之30﹪為投
標價格,新工處以114年5月2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4303
5477號函覆略以:「…查本案完整路段範圍應包含:木
柵段三小段725、726、727及738地號、實踐段一小段6-
1及5地號,上述地號皆已於民國63年、69年、77年及88
年經徵收與接管取得為公有地,至於投標案件甲案合格
與否,仍須視案件送達本處後,俟本處開決標審查結果
,方得確定是否為得標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至274頁),足見系爭土地在112年3月21日前為完整路
段內唯一尚屬私有土地者,應符合甲案而得依112年度
公告現值30﹪計算其價格,112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288,00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經計算後,被告應給
付各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計算式:112年度公告現值×系爭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
例×30﹪)。
(2)至原告主張另案裁判費1,491,240元亦為損害賠償之範
圍云云,然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損害賠
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而本院已判命被告賠償原
告受損害時之市價,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間買受、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已
受有損害,應以94年間之土地價值計算其損害云云,然
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義之拘束力於112年3月21日前
仍存在,難認在是日之前原告之損害已發生,已如前(
一)所述,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依據。
(四)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2項固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損害之原因,係祭祀公業楊明珠
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領取使用補償
金完畢,卻仍於94年12月23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本院認被告
有疏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幫助行為而屬共同行
為人,被告與祭祀公業楊明珠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對祭祀公業楊明
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自94年距今已超過10年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76條第2項扣除祭祀公業楊明珠應負擔部分云云,然祭祀
公業楊明珠係與賴俊廷於94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連同另筆370地號土地出賣予賴俊廷,並於同年1
2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
(三)),而原告則陳稱其前手為謝佩真,核與賴俊廷於
另案抗辯:賴俊廷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謝佩真,謝佩真再轉
售予原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傳真資料
、匯款單等可憑(見另案二審判決書第16頁,即本院卷第
56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直接前手
為祭祀公業楊明珠,難認祭祀公業楊明珠對原告有何侵權
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及自被告收受國家賠償申請翌日即112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 土地市價損失 裁判費之損失 合計 陳張秀英 3,224,292元 226,221元 3,450,513元 陳美華 8,357,230元 586,356元 8,943,586元 陳美珠 6,448,584元 452,442元 6,901,026元 陳美娟 3,224,292元 226,221元 3,450,513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 系爭土地市價計算式 原告供擔保金額 陳張秀英 3,224,292元 288,000×246×1517/10000×30﹪=3,224,292 1,074,764元 陳美華 8,357,230元 288,000×246×3932/10000×30﹪=8,357,230 2,785,700元 陳美珠 6,448,584元 288,000×246×3034/10000×30﹪=6,448,584 2,149,528元 陳美娟 3,224,292元 288,000×246×1517/10000×30﹪=3,224,292 1,074,764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陳張秀英 百分之一 原告陳美華 百分之三 原告陳美珠 百分之二 原告陳美娟 百分之一 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百分之九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