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鮑博文
張永平
鄭明峰
丘大華
黃麗華
王順天
洪鳳珠
翁茂昇
汪立群
馮華
鄭明光
徐志航
張蔡麟
葉蒼發
謝文智
詹世宗
王台國
楊尚志
劉玉英
涂燕光
張裕明
陳根在
李培基
林淑貞(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劉家志(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林家成(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廖貴亮
王清安
范浚澤
蘇錫塘
張居嚴
余成田
郭保欽
陳明州
呂明宏
蔡忠亮
張駿綸
陀銘雄
王福溢
巫錦魁
李清榮
胡俊隆
徐光毅
楊國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646萬75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2萬7436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應先徵收17萬5812元(計算式:52萬7436元-52萬7436元
× 2/3=17萬58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
尚欠17萬0812元(計算式:17萬5812元-5000元=17萬0812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