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甲○○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申請信用卡、
金融卡、簽訂保險、電信通訊契約等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
人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
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因○○○○○○,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
⒉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在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前訊問甲○○之筆
錄(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7
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2038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73至78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甲○○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輔助人之理由:
本院審酌甲○○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
印鑑證明、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
訊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3、65至72、55至58頁),認
甲○○於本院訊問時或社工訪視時,分別表示希望由社工或社
會局擔任其輔助人,且其最近親屬亦均同意由社會局擔任其
輔助人。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有其專業能力並得以提供資源照護甲○○,當能盡力
維護甲○○之權利,足認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
應符合甲○○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
㈣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以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
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查甲○○前曾有受詐辦理高額費率門號、
貸款、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據其陳報在案,為保護其最佳
利益,自有指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特定法律行為亦需經輔助 人同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