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涂炯深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涂暐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涂暐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涂炯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涂暐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炯深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涂暐忠之
父,涂暐忠因罹患唐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涂炯深為涂暐忠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涂暐忠,涂
暐忠可回答己身年齡及認得聲請人,然無法回答簡單算數問
題,對於由聲請人管理其財產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
4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涂暐忠
經診斷為0000,自幼發展遲緩,目前診斷為000000,可執行
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對於抽象事物的理解及學習力較弱,
數學計算能力不佳,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建議予輔助宣告等情,有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件在卷足佐,堪認涂暐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為涂暐忠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涂炯深為涂暐忠之父親,當能盡力維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涂炯深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涂暐
忠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