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國銘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黃桂垣
關 係 人 黃國軒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桂垣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桂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國銘(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桂垣之監護人。
指定黃國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桂垣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桂垣因○○○○症、○○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
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⒉○○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453
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7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黃桂垣為○○症患者,
其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之能力
需他人完全照顧,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未來
完全回復可能性不高,依黃桂垣目前之精神狀態判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宣告黃桂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黃國銘擔任監
護人、黃國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3、19、33-35、89、93
-9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黃國銘、黃國軒為黃桂垣之子,均
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黃桂垣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黃國銘擔任黃桂垣之監護人,並指定
黃國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黃桂垣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黃國銘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 國軒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