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4年度,1號
TPDV,114,訴更一,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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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殷帝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柒萬元,及其中加拿大幣陸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加拿大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加拿大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加拿大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加坡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加坡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喜愛蒐藏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友
人介紹認識被告,告知可請被告協助自國外進口車輛後,即
委請被告向國外車商訂購車輛。詎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意,
其為取信於伊,於111年10月25日傳送訂車確認單,要求伊
支付Chevrolet Corvette C8 206車輛之定金加拿大幣4萬元
,再於111年10月27日提供銷售收據,佯稱已先刷卡加拿大
幣5萬元下訂,要求伊補匯加拿大幣1萬元,伊均如數匯款。
另於111年10月28日,因伊表示對 Toyota Corolla GR Circ
uit Edition 及 Toyota Corolla Morizo Edition 2台車輛
興趣,被告宣稱已可訂購,要求伊支付每台車定金加拿大
幣5,000元、合計加拿大幣1萬元;再於同年11月1日表示該2
台車輛係每台定金加拿大幣1萬元,合計加拿大幣2萬元,伊
亦如數匯款。合計伊已匯款加拿大幣7萬元予被告,惟被告
始終未有具體進度,僅一再要求伊匯付後續款項,經伊向國
外車商求證,始知被告並未代伊訂購車輛。因被告躲藏在國
外不願回臺灣處理此事,經伊多方打聽,發現被告於112年9
月間人在新加坡,伊前往新加坡進行訴追,惟對於新加坡法
律並不知悉,須委請新加坡律師協助處理提告事宜,為此支
付新加坡幣20,968元。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仍保有伊交付之加拿大幣7萬元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騙取款項亦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另
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欺騙且逾越權限之行為,致須
支付新加坡律師費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賠償;此部分亦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爰依上開法律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告⑴給付加拿大幣7萬元,及其中加拿大幣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拿大幣1萬元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及⑵給付新加坡幣2
0,9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自明。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委任被告向國外車商訂購車輛,而匯付被告加拿大幣7萬元
,惟被告並未訂購車輛,業經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惟委任契
約終止後,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仍保有原告匯付之加拿大
幣7萬元;及原告因被告滯留國外,為進行訴追致須支出新
加坡律師費而受有新加坡幣20,968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訂車確認單、名額訂金書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資料、訊息紀錄等件為證,且未
據被告爭執,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
拿大幣7萬元、賠償新加坡幣20,96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加拿大幣7萬元,及其中加拿大幣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3頁)、加
拿大幣1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4年
5月20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20,9
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
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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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