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37號
TPDV,114,訴,93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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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簡善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68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0萬08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及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借期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2年6
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6.4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8.23%),借
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
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
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個人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查詢 簡訊發送狀態、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68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60萬0801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計算。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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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