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潘古情
被 告 葉青霖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采芸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結婚,
育有三子。被告明知吳采芸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采芸發展
親密男女交往關係,二人於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
30分期間,於新北市○○路○段00號五樓之黎明賓館(下稱系爭
賓館)共同留宿,離開時為原告與訴外人潘永祥當場目 睹,
被告即坦承與吳采芸互為姦淫長達8月,吳采芸事後並多次
以LINE向原告道歉,惟原告與子女均深受打擊。被告與吳采
芸之交往,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
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采芸因工作關係相識,於113年中開始
較為熟悉且親近。113年11月2日當日,因被告與吳采芸赴共
同朋友喜宴,吳采芸表示其與原告當天爭吵至凌晨三點,又
正值生理期,感到身體疲憊卻不想返家,二人始決定前往系
爭賓館休憩,期間並無何踰矩行為。被告當日離開系爭賓館
時,原告竟夥同潘永祥上前對被告施暴,令被告深感害怕,
故原告逼問其與吳采芸「多久了?」時,被告始直觀回答「
6個月」,惟其真意為與吳采芸較為親近熟識之期間,並非
如原告所稱「互為姦淫長達8月」;又縱被告與吳采芸一同
至系爭賓館休憩有道德上瑕疵,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侵權行
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吳采芸於102年3月28日結婚,被告與吳采芸於
113年11月2日前往系爭賓館住宿、吳采芸曾多次以LINE向伊
道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伊與吳采芸間之對話紀錄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
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
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
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與吳采芸於113年11月2日曾至系爭賓館住宿乙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吳采芸與原告斯
時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亦為被告所知悉,衡諸常情,一般正
常人實無可能與異姓已婚友人共同前往賓館房間休息,足見
被告與吳采芸關係過從甚密,已逾一般朋友來往程度,而已
有親密交往之男女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吳采芸
表示當天與原告爭吵至凌晨、正值生理期感到身體疲憊不想
返家、二人並踰矩行為云云,惟可供暫時休息之場所甚多,
衡之旅館房間具有私密性,除有旅客過夜住宿外,亦常為一
般情侶約會、休息或進行親密行為時選擇之場所,若非被告
與吳采芸關係親密,實無可能在明知吳采芸為有配偶之人之
情形下,未斟酌一般交友分際或選擇其他公開可休息處所,
反特地前往旅館房間共處之理。徵以原告提供其與吳采芸間
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吳采芸就原告因此所受傷害及痛
苦深感歉意(見本院卷21至33頁),足見被告與吳采芸上開行
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兩造婚姻狀況、學經
歷及職業(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1至159頁、本院限閱卷)
,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以及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