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82號
TPDV,114,訴,68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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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UNDA SURAWSKI DANIEL ANDR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97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571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4萬4000元、新臺
幣3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43萬2293元、新臺幣117萬9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本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
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依兩造民國108年9月5日貸款契約書第9條、11
2年3月14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5、47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
用之法律,然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是與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9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
貸款契約書及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
8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0.88%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
時為2.62%),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43萬2293元及自113年1
0月2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日起
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
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9%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8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17萬9
717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 還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0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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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