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楊淑妃律師
被 告 吳沛憶
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第11屆現任立法委員,原告於民國113
年7月9日遭週刊爆料其欲在立法院個人研究室裡,裝設盥洗
設備並自行使用,原告雖立即發布四點聲明否認,並於當日
帶媒體參觀其平時洗頭地點即立法院美容院澄清,詎被告為
立法委員,自應為合理查證後發表言論,仍在未合理查證下
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個人臉書「吳沛憶」張貼貼文稱「
國民黨不只陳玉珍洗頭要佔公款」等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
論)指摘原告,使不特定人誤認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已
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發表系爭言論,但原告亦有自稱有找過
相關單位研究看過做管線,有過夜需求故需盥洗設備,是其
欲設置盥洗設備已為媒體所報導揭露,且原告亦未否認曾要
求立法院協助及將設置盥洗設備計畫透露予他人,況國會議
員就立法院經費預算使用亦應受公眾監督,而屬可受公評之
事,被告所為乃善意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第11屆現任立法委員,並於113年7月9日下
午4時許在其個人臉書「吳沛憶」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
提出被告113年7月9日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
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
第5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
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
、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意旨參照)。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
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
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
民主等重要功能,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稱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
任,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外,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是行為人所為言論如
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
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經合理查證,
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
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
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反
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
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又對
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
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
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是按言論發表之表意人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
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
認已阻卻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應屬事實陳述:
⒈依據被告張貼之系爭言論上下文內容為:「國民黨不只陳玉
珍洗頭要佔公款,國民黨團到現在還不賠錢給立法院。 集
體破壞公物還賴帳,這不叫嚴重什麼叫嚴重。這些公款都是
人民納稅錢,國民黨到底賠錢了沒有,請韓國瑜院長趕快去
查!」等文字,可見被告雖提及原告洗頭要佔公款,然依上
下文內容,乃在強調國民黨團破壞公物尚未賠償事宜,是被
告乃以「原告洗頭佔公款」為基礎,夾論夾敘,而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自非單純意見表達,應包含陳述事實之
內容。
⒉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其張貼之上開貼文所依據之基
礎事實即系爭言論,如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
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
真實:
⒈觀諸鏡週刊113年7月9日標題「【陳玉珍spa館】立委研究室
裝潢亂象 陳玉珍硬要加蓋私人盥洗室兼按摩」、標題「【
陳玉珍spa館1】明知立院青島二館是古蹟 陳玉珍想出『加工
絕招』偷渡」、標題「【陳玉珍spa館2】私人享受竟扯『為大
愛』 陳玉珍向藍委討拍一句話好狂」網路新聞內容、中時新
聞網113年7月9日標題「遭爆想做立院『玉珍SPA館』陳玉珍怒
駁:有戰力被攻擊正常」網路新聞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0
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第213至214頁),可見上開
媒體報導內容係稱原告有尋求立法院總務處協助在研究室設
置盥洗設備,並經立法院總務處數次派員實地會勘評估後認
並不可行,原告亦受訪表示想裝修成可以過夜,所以需要盥
洗設備等內容,互核原告所提之鏡週刊113年7月9日「【陳
玉珍spa館】『不可能搞洗頭設施』 陳玉珍4點聲明曝光了」
網路新聞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亦於媒體受訪時表
示其所在青島二館是市定古蹟,所以也有請相關單位來研究
,足認原告確有因欲設置盥洗設備,而與立法院總務處討論
、實地會勘等事實。
⒉又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且其所使用之研究室青島二館為古
蹟文化資產,管理維護、裝修維護研究室亦與立法院費用相
關,乃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是依上開說明,對於立法
委員等公眾人物所涉公眾事務所發表之言論,個人名譽對言
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以,被告參以上開報章雜誌
之報導,據以認定原告有在其研究室內設置盥洗設備之意圖
為基礎事實,進而發表系爭言論,並非全然無據,原告無法
舉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
堪認被告已為合理查證,具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自可
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再行向原告確認,不可僅依媒體報導內容
免除自己查證義務,況原告早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發
表澄清聲明,被告仍發佈系爭言論而屬未合理查證等語。但
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之鏡週刊113年7月9日標題「【陳玉珍spa館】『
不可能搞洗頭設施』 陳玉珍4點聲明曝光了」網路新聞內容
(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原告受訪表示其幾乎天天都在立
法院美容院洗頭,並表示有請相關單位來研究,而是在合法
範圍內做研究室裝修,亦稱有受訪表示有過夜需求所以需要
盥洗設備等語,是依據原告受訪澄清之內容,係著重於「現
在」並無在研究室內設置盥洗設備,但未否認其有設置盥洗
設備需求、尋求立法院總務處討論設置盥洗設備可行性等節
。
⑵再者,依據鏡週刊113年7月9日標題「【陳玉珍spa館】立委
研究室裝潢亂象 陳玉珍硬要加蓋私人盥洗室兼按摩」、標
題「【陳玉珍spa館1】明知立院青島二館是古蹟 陳玉珍想
出『加工絕招』偷渡」、標題「【陳玉珍spa館2】私人享受竟
扯『為大愛』 陳玉珍向藍委討拍一句話好狂」、中時新聞網1
13年7月9日標題「遭爆想做立院『玉珍SPA館』陳玉珍怒駁:
有戰力被攻擊正常」等網路新聞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第213至214頁),上開新聞內
容均有詳為記載原告對於報導內容之回應,固然被告為現任
立法委員,其所發表之言論散布力與影響力非小,但考量其
所發表系爭言論與公眾人物相關、涉及公共議題,且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內容所據以參考之上開新聞內容均有記載原告之
回應內容,況原告受訪亦未否認有請立法院總務處評估設置
盥洗設備可行性,更稱有過夜需求需要盥洗設備等事實,綜
合以上各情,被告縱未再向原告為求證,仍可自上開新聞報
導內容取得原告之回應,自難逕認被告未為合理查證。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可僅以媒體報導免除自身查證義務等語。
但觀諸上開媒體報導內容,實與事實上並無顯著出入,原告
亦未否認有設置盥洗設備之意圖,被告基於多方含有原告回
應內容且無明顯出入之新聞報導內容為根據,始發表系爭言
論,可認已為合理查證,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㈥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與公共事務相關,且於系爭言論發
表前經合理查證程序,依被告所提出參考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依卷內證據以觀無法認定
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得認已阻卻侵害名譽權
之違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