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21號
TPDV,114,訴,472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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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1號
原 告 温國恩
曾品榛(原名曾月桂

謝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炳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判
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
82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檢修人員攜帶機具進
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築物內如聲明附圖黃色標示處機
房,進行電梯修繕作業至電梯回復可使用狀態為止,不得為妨礙
或阻止行為。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通行、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號、3475建號之建築物內如聲
明附圖紅色標示處所示電梯設備之行為(本院卷第7頁、第27至3
1頁)。關於上開二項聲明既係分別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即本於不動產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不得為
一定之行為,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均核屬財產權上之請
求,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併上開二項聲明所示之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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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