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80號
TPDV,114,訴,468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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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80號
原 告 游國策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萬0,5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3
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47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1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其中「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38萬4,309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
執行費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聲明第一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換言之,即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至起訴前1
日之利息加以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7萬0,561元(
如後附計算式)。又被告僅受讓系爭債權憑證中之38萬4390
元本息、違約金等債權(見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第
二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客觀利益,與第一、三項聲
明相同,且自經濟上觀之,三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依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107萬0,561元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萬0,56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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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